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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芳、黄坤发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芳,黄坤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再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芳,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坤发,男,195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夏芳因与被申请人黄坤发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川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夏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芳申请再审称:黄坤发模仿夏芳笔迹,伪造了夏芳向黄坤发借款的借条,二审法院依据“夏芳”两个字的笔迹鉴定借条系夏芳书写错误,夏芳未向黄坤发借款3450584.7元。请求再审纠正本案。黄坤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夏芳归还借款3450584.7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坤发以一份时间为1998年6月2日、有“夏芳”签名并载有“今借到黄坤发现金款叁百肆��伍万零伍百捌拾肆元柒角(345.0584.70)”内容的借条为依据,要求夏芳归还该借款并支付利息。由于夏芳下落不明,未到庭参与诉讼,黄坤发亦不能提供夏芳下落,故对黄坤发所举证的上述借条无法交夏芳质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坤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2.9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8178.9元,共计人民币35441.8元,由黄坤发负担。黄坤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夏芳借其3450584.7元并写了借条是事实,现提供夏芳的亲笔签字线索,请法院进行鉴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夏芳归还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审理查明,黄坤发称夏芳借其现金3450584.7元,有夏芳书写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据黄坤发提供的夏芳身份证号码,依法到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查阅了夏芳的档案材料,提取了成都交大中烨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夏芳于1994年11月24日签订的《交大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夏芳为补办房屋产权证于1998年3月16日写的《申请书》的原件的复印件,并委托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材料中的字迹和借条中的字迹是否为一人所写。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川高法鉴(文)(2001)字第233号鉴定书结论为:送检1998年6月2日的字迹,与送检样本中1944年11月24日合同书上第三页乙方签字栏和地址栏内夏芳的字迹,以及1998年3月16日成权登记申请书上夏芳的签名字迹特征相同,系同一人所写。本院二审认为,夏芳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夏芳未作答辩,也未出庭,本院依法询问了黄坤发,并依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夏芳亲笔签字线索,到成都市房地产档案馆提取了相关材料,经本院司法鉴定中鉴定,《借条》上的字迹与《交大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第三页乙方���即买方)签字栏内的“夏芳”、地址栏内的“自马寺一巷11号”和《申请书》上的签名“夏芳”字迹相同,为一人书写。据此,可确定《借条》为夏芳所写。该《借条》具有客观真实性,夏芳与黄坤发的借贷关系可予认定,夏芳应按黄坤发的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由于《借条》中并无夏芳与黄坤发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从黄坤发主张夏芳还款时计算。黄坤发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坤发返还借款本金3450584.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0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1.8元由夏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1.8元由夏芳承���。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一致。再审庭审中,夏芳对《借条》、《交大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申请书》上的签名进行了质证,称《借条》非其所写,《交大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上的签名不能确认是自己所写,仅认可《申请书》上的“夏芳”两字是自己签名。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在当时属巨额,黄坤发称系现金交易,但黄当时系国家工作人员,不可能有如此巨额财产,黄坤发对此款的来源未作说明,且该《借条》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有整有零,与常理不符,缺乏合理性,该借条的真实性存疑;其次,二审判决依据的川高法鉴(文)〔2001〕字第2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确认借条系夏芳签名所依据鉴定样本仅是夏芳在一份购房合同上的签名及补办房��产权证的申请书的签名,该鉴定样本单薄,缺乏客观性,不具有证明力。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夏芳向黄坤发借款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夏芳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1)川民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1.8元由黄坤发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1.8元由黄坤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忠审判员 何 丛审判员 任冀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