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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辉平与李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平,李福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831号原告:周辉平,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李福光,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周辉平与被告李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81600元,并于2016年10月23日写下了借条,约定在2017年1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16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福光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间,因被告的车辆被车行扣押,急需资金赎车,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车辆所扣押的车行15万元。2016年1月间,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1600元。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816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写下借条,并约定在2017年1月23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辉平与被告李福光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181600元未还,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福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辉平借款本金181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9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迳行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