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398号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博爱道君临大厦35J127室。法定代表人:程有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星明,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46号口象W。法定代表人:王春燕,总经理。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天津维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