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左兴峰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行政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兴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613号原告左兴峰,曾用名左小兔,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东兆余村*组新二巷*号。委托代理人郭建良,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邰忠勇,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张弛,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龙,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管委会工作人员。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薛保平,主任。原告左兴峰诉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行政管理行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兴峰诉称: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土地被被告征收,被告下设机关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土地储备中心,现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拆迁办公室(协议甲方)与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东兆余村民委员会以及该村党支部(协议乙方)签订西航天土迁字【2011】001号《土地征收协议》,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附着物补偿,对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附着物,清点造册据实补偿”,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做好土地测量附着物清点、圈建围墙等工作”,但是直到目前,被告、第三人尚未完全履行该协议,对原告左兴峰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尚未清点造册,据实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相关部门要求履行征地协议,2016年10月31日以公证机关公证的方式向被告及其下属机构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拆迁办公室送达告知函和相关资料,要求被告履行土地征收协议,但是被告一拖再拖,侵犯了失地农民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一、要求被告按照《土地征收协议》(西航天土迁字【2011】001号)中的第三条第(三)项“附着物补偿,对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附着物,清点造册据实补偿”,履行拆迁协议,对原告在征地范围内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辩称:原告不是《土地征收协议》(西航天土迁字【2011】001号)的主体,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东兆余村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三人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是以被告未依照其与第三人在2011年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西航天土迁字【2011】001号)履行清点造册据实补偿的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将行政协议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的依据《土地征收协议》(西航天土迁字【2011】001号)系被告与第三人2011年签订,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左兴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左兴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张成金审 判 员 易京京代理审判员 江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枭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