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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吉玉庭、吉军与陈建圣、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玉庭,吉军,陈建圣,金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969号原告:吉玉庭,男,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吉军,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玉庭,系吉军父亲。被告:陈建圣,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金丽,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吉玉庭、吉军与陈建圣、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玉庭(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玉庭、吉军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整及利息(从2014年2月6日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2%的月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圣与金丽夫妻二人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6日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万元整,当时双方约定月息2.5%。后因两被告经营不理想,既不还本又不还息,还常年在外不回来,从朋友角度考虑,两被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月息2%,但至今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金丽辩称,借款本金是90000元,但是90000元的组成是50000元的本金,及40000元的到期利息转为的本金。当时考虑三分息不受法律保护,与原告商量的确定月息2.5%。对于两被告需要偿还原告90000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意见,但两被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陈建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玉庭与吉军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建圣与金丽于2014年2月6日共同向原告吉玉庭、吉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家庭经营,借到官河村曰后组36号吉玉庭、吉军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陈建圣、金丽在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嗣后,被告陈建圣于2017年5月14日偿还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建圣、金丽向原告吉玉庭、吉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金丽虽辩称“借款本金是90000元,但是90000元的组成是50000元的本金,及40000元的到期利息转成的本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金丽对借款本金90000元的组成虽有异议,但当庭对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承担偿还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予以认可。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息2.5%,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系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圣已经偿还的1000元利息在实际给付时予以扣减。被告陈建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圣、金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玉庭、吉军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建圣已经偿还的1000元利息在实际给付利息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吉玉庭、吉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诸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杜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