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淑华、林道春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何淑华,林道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法定代表人:李代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军,男,汉族,1968年6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政,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淑华,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道春,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淑华、林道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新民申3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英军、肖国政,何淑华、林道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09年12月22日由鑫路公司财务人员赵辉给何淑华支付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S101线岔口-马家庄子-S105线岔口公路的路面铺油工程”工程款350000元。在庭审中,何淑华、林道春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属于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该项工程的工程款。但法院在判决上没有采信这一重要证据,认为赵辉不是申请人单位的员工,其打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法院该认定有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何淑华、林道春返还350000元及利息126262.5元。何淑华、林道春答辩称,本案鑫路公司所述的工程系由公司承包,并非承包给林道春个人,这是法人与法人之间发生的合同关系。鑫路公司与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的案件,我方主张的工程款对方一直不予结算,并且对方在工程施工结算中曾开出多张空头支票。本案中,对方以公司的名义主张返还钱款,其主体不对,申请人应当首先证明赵辉为其公司工作人员,应当提供赵辉的劳务合同和社保缴纳证明。350000元应当是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何淑华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出面主张缺乏证据。鑫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淑华、林道春返还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126262.50元(74个月×350000元×4.875‰)。2、由何淑华、林道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2日自然人赵辉给自然人何淑华汇款35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鑫路公司要求何淑华、林道春返还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鑫路公司要求何淑华、林道春支付利息126262.50元的诉讼请求。鑫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何淑华、林道春返还鑫路公司350000元及支付利息126262.5元,诉讼费由何淑华、林道春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鑫路公司主张何淑华、林道春偿还350000元及利息,但其提交的判决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打款人赵辉系该公司员工,打款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于鑫路公司要求何淑华、林道春返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鑫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1、鑫路公司与林道春为股东的新疆林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劳务公司)于2009年7月26日双方就S101线岔口-马家庄子-S105线岔口公路的路面铺油工程施工内容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后双方因该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至乌鲁木齐市县人民法院,并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20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鑫路公司向林氏劳务公司付款情况为:”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鑫路公司向林氏劳务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6日给付工程预付款100000元;2009年8月3日给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2009年9月8日以支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09年9月9日以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9年9月13日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09年9月19日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其中2009年9月19日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林氏劳务公司向鑫路公司出具收据后,由鑫路公司向林氏劳务公司开具500000元和200000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林氏劳务公司实际收到200000元。林氏劳务公司将500000元的支票一张直接交付于乌鲁木齐汇聚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背书,由被背书人刘新东申请招商银行支付,因帐户透支,该行进行了退票处理,鑫路公司亦承认该500000元实际未支付。综上,鑫路公司共计向林氏劳务公司付款2100000元。”该判决认定林氏劳务公司为鑫路公司完成的路面铺油工程量的价值为2692068.31元,扣减鑫路公司已支付于林氏公司的2100000元工程款,鑫路公司尚剩余592068.31元未付,故林氏劳务公司要求鑫路公司支付工程款1040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的部分为592068.3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判决记载:对于鑫路公司提出向何淑华支付的350000元应作为工程款的主张,林氏劳务公司答辩称:”何淑华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代表我公司收取工程款,且鑫路公司针对这笔款项也没有相应收据,不能证明350000元系用于支付本案工程款。”该判决对于鑫路公司上诉认为其根据林道春的指示向林道春妻子何淑华帐户中汇入35000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减的理由认为”涉案工程合同书系林氏劳务公司与鑫路公司签订,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均有林氏劳务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对应,何淑华并非林氏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氏劳务公司也没有向林道春和何淑华授予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在之前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林道春和何淑华也从未以林氏劳务公司的名义收取过工程款,现林氏劳务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鑫路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该种支付方式并不符合双方的付款习惯,故鑫路公司认为该笔350000元应当认定为已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案一、二审判决判由鑫路公司向林氏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为592068.31元。2、何淑华与林道春系夫妻。何淑华、林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称”本项工程是鑫路公司转包给林氏劳务公司的,双方在支付工程款中,先由林氏劳务公司出具收据,而后鑫路公司再向林氏劳务公司支付支票,这其中的手续双方很明确,从未发生支付现金和向个人支付现金的情况,由于合同相对方都是法人机构,都有健全和严格的财务和制度,那么为什么会发生鑫路公司以个人名义向个人帐户汇款的情况呢?这是因为在支付工程款中所支付的支票多次发生透支情况,林氏劳务公司为了确保工程近期交工,向何淑华借资35万元,后鑫路公司在还透支款时,就直接还给何淑华本人,因双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付款,收款手续已完成。所以鑫路公司不能再以公司名义向林氏劳务公司支付,所以以赵辉名义向何淑华支付。”3、2009年12月22日,何淑华的招商银行帐户收到自赵辉的帐户汇入的350000元。本院再审庭审中,赵辉出庭作证,其称2008年-2010年其在鑫路公司S101线岔口-马家庄子-S105线岔口公路的路面铺油工程项目部做财务工作,是该项目部经理秦满仓招录的。赵辉称其与林道春及何淑华均不认识,其向何淑华付款是按照该项目部领导秦满仓的指令支付的机械费。赵辉对于鑫路公司出示的招商银行印鉴卡、聘书及35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何淑华、林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代理词中对于350000元付款认可是鑫路公司以赵辉名义向何淑华支付。二审否定赵辉系代表鑫路公司付款与何淑华、林道春自认不符。另,鑫路公司提交的包括有赵辉署名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回单、招商银行印鉴卡及一份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的聘请书。聘请书反映赵辉为鑫路公司S101线岔口-马家庄子-S105线岔口公路工程改建项目中聘用的项目财务会计,聘任期至工程结束时止。鑫路公司提交的招商银行空白凭证购买单及招商银行印鉴卡上,除盖有”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S101线岔口-马家庄子-S105线岔口公路工程改建项目部”及”招商银行乌鲁木齐西虹东路支行”印章外,客户签收栏一栏和联系人一栏中均有签名为”赵辉”的字样。赵辉在本院再审期间出庭作证认可其于2008年-2010年在鑫路公司S101线岔口-马家庄子-S105线岔口公路的路面铺油工程项目部做财务工作,亦认可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赵辉的证言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鑫路公司在S101线岔口-马家庄子-S105线岔口公路工程改建项目的资金往来由赵辉经办,赵辉作为鑫路公司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其向何淑华、林道春打款350000元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而在鑫路公司与林道春所在的林氏劳务公司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纠纷中,林氏劳务公司否认该350000元系鑫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生效的(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亦未认定该350000元为已支付的工程价款而予以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何淑华不能举证证明受领该款具有合法依据。本案再审期间,何淑华、林道春称该款项系补偿款亦无证据证实。故何淑华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鑫路公司损失,何淑华应向鑫路公司返还该款项并承担相应利息。因何淑华与林道春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双方并未提出该款系何淑华自用,与林道春无关,故林道春应共同承担返还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二、何淑华、林道春向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350000元;三、何淑华、林道春支付奎屯鑫路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的利息126262.5元(350000元×74个月×4.875‰)。二审案件受理费8443.94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4221.97元均由何淑华、林道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