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贾长林诉孙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长林,孙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3081号原告:贾长林,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雨,男,住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敦化市红旗大街康惠花园4期东门21-23门市。负责人:王余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军,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职员。原告贾长林与被告孙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敦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被告孙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被告中航安盟敦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张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航安盟敦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长林12万元,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孙雨承担70%的责任,扣除已支付的费用再承担32484.85元,以上合计152484.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6时10分许,孙雨驾驶吉HK6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05工厂门前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贾长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长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严重后果。贾长林受伤后于2016年8月3日到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雨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长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雨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敦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贾长林所受伤经鉴定,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9级伤残;需1人护理14日;误工损失日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贾长林的损失数额:医疗费497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94623.27元(24900.86元/年×19年×20%)、误工费25251.38元(209天×120.82元/天)、护理费1691.48元(14天×120.82元/天)、鉴定费7077.60元、交通费582.10元、复印费21.20元。事故发生后,孙雨仅支付1.5万元。其中由中航安盟敦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由孙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孙雨已支付的1.5万元,应支付32484.85元,以上合计152484.85元。对于贾长林与孙雨的车辆财产损失,双方达成约定,由中航安盟敦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转交孙雨,双发就此不再主张权利,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现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公断。孙雨辩称:就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长林负次要责任,孙雨负主要责任。但是对于贾长林主张的孙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有意见。因贾长林驾驶的车辆无牌号,且其本人没有驾照,其没有上路的权利。贾长林驾驶的是摩托车,应该佩戴安全头盔。贾长林头部损伤,经鉴定为精神类损害,且该鉴定意见未考虑到造成贾长林脑部受伤的原因除交通事故外还有贾长林自身未佩戴安全头盔的因素。因贾长林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直接导致病情加重,其对受伤有重大过失,因此孙雨认为只能承担55%的赔偿责任。对于贾长林主张的医疗费中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予以认可,其他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对于贾长林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已经达到了62周岁,故应按照18年计算。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关于误工损失日鉴定为鉴定前一日止,我方认为该条没有实际意义,孙雨同意承担误工费但不同意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误工可以确定到评残前一日,故不需要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贾长林自行承担。鉴定费中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等不属于鉴定费内容,且鉴定机构的收费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没有收费凭证,在贾长林没有提供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专用发票的前提下,不能证明该7077.60元就是合法的费用支出。对于贾长林主张的交通费,对火车票和出租车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贾长林去延吉鉴定时是两人陪同,我方只认可一人陪护;滴滴打车票据不合法,贾长林应提供合法并有经营资质的运管管理下的税务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复印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贾长林与孙雨的车辆财产损失,双方达成约定,由中航安盟敦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长林后转交孙雨,双发就此不再主张权利,亦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中航安盟敦化公司辩称:孙雨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贾长林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8年计算;误工时间我方认为过长;误工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鉴定费及鉴定所产生的的交通费我方不承担。其他意见同孙雨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6时10分许,孙雨驾驶吉HK6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305工厂门前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贾长林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贾长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8月16日,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出具敦公交认字2016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长林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贾长林于2016年8月3日到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贾长林共支付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费47092.72元,门诊治疗费1722.11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挂号费1元,合计医疗费48815.83元。贾长林入院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搓裂伤、头皮裂伤等,入院时失语。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贾长林目前精神状态属于“脑挫裂伤后综合征”;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目前构成9级伤残;需1人护理14日;误工损失日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支付鉴定费6400元(其中后续治疗单项鉴定费为600元),鉴定检查费677.6元,合计7077.6元。贾长林治疗期间花费合理的交通费16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96.1元,复印费21.2元。另查明:孙雨驾驶的吉HK63**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中航安盟敦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对于贾长林提交的外购药费用票据,孙雨、中航安盟敦化公司质证认为收据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因贾长林出示的购药票据非正式发票,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如存在上述药品,贾长林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证实上述药品与本次损伤具有关系,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贾长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孙雨质证认为火车票应按两人标准,滴滴打车票据不合法。本院认为贾长林鉴定期间产生的合理的火车票费用应按两人(贾长林及1名陪护人员)标准计算,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滴滴打车费用,因贾长林出示了增值税电子发票,且市内交通费用属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贾长林提交的复印费,孙雨质证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核实,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孙雨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贾长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孙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贾长林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贾长林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孙雨的责任。依据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孙雨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孙雨辩称的其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长林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9年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孙雨、中航安盟敦化公司抗辩称最长应按照18年计算。经查,贾长林定残之日已年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贾长林应按照19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孙雨及中航安盟敦化公司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贾长林主张的误工期限,孙雨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误工期的表述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需要鉴定,亦不承担该鉴定费,中航安盟敦化公司的抗辩称误工期过长。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中对于误工期的表述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但该误工期为经鉴定后确定的期限,该表述亦无不妥,孙雨及中航安盟敦化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贾长林的误工损失日为209日。关于贾长林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孙雨抗辩称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查,该后续治疗费用为“补救性医疗措施,以情感稳定剂、益智健脑、改善记忆力药物为主”,因该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贾长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贾长林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孙雨抗辩称票据形式不合法,但经本院审查,该费用确实发生,只是鉴定机构未向贾长林出具正规的票据,故因票据不正规而不支持已支付的费用,有失公允,但应扣除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剩余鉴定费及检查费6477.6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贾长林的合理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881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94623.27元(24900.86元×19年×20%)、误工费25251.38元(209天×120.82元/天)、护理费1691.48元(14天×120.82元/天)、交通费16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477.6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496.1元,复印费21.2元。以上合计18119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孙雨驾驶的车辆在中航安盟敦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贾长林的合理损失理应由中航安盟敦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雨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故中航安盟敦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贾长林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及部分误工费合计11万元,以上两项合计12万元。贾长林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复印费合计61192.86元(181192.86元-12万元),由孙雨承担70%,即42835元(61192.86元×70%),扣除孙雨已支付的1.5万元,孙雨应支付278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贾长林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孙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贾长林人民币27835元;三、驳回原告贾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孙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贾长林负担1010元,由被告孙雨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花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