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刚、杨惠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刚,杨惠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871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杨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磨子桥镇牛家砭村*组。被告杨惠奋,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北大街。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刚、杨惠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娟及被告杨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奋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惠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被告杨刚与原告所属小江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惠奋担保。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3年6月21日。被告杨刚辩称:1、借款10万元属实;2、近几年做生意亏损没有赚到钱,愿意5年内还本付息。被告杨惠奋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9日,被告杨刚以种植香菇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所属小江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杨惠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月利率为9.9‰。借款人:杨刚”。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0日到期。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3年6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另查,贷款时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止还清债务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本案被告杨惠奋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2年9月10日,现原告所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杨惠奋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杨刚还本付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免除被告杨惠奋的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刚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刚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15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