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德怀与李秀山、刘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怀,李秀山,刘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50号原告:张德怀,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荣,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秀山,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刘阳,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开发区迎宾大街47号7门。负责人:史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德怀与被告李秀山、刘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怀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家荣、被告李秀山、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怀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5852.8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3时40分许,刘阳驾驶辽J818**、辽J85**挂号“福田”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X9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全车驶入道路中线左侧,与在X914线东侧由东向西行驶上X914线右转弯的李秀山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无牌照“福田五星”三轮汽车(车上乘坐张德怀、王久存)相撞,造成李秀山、张德怀、王久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刘阳承担主要责任;李秀山承担次要责任;张德怀、王久存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刘阳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现请求被告李秀山、刘阳及保险公司赔偿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80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护理费101.72元×23天=2339.56元、误工费101.72元×320天(计算至第二次评残鉴定前一日)=32550.4元、交通费1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1岁×5年=8873年、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5852.87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山辩称,我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张德怀受伤的事实。虽然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次要责任,但是我认为当时刘阳是超车,应该责任比较大,希望法院考虑我承担10%或者20%责任,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刘阳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划分及张德怀受伤的事实。刘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主车30万元,挂车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超出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合理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护理等级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同意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给付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交通费同意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5元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张德怀伤情构成实际伤残,我公司同意按照其户籍性质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付。因为张德怀已经做伤残鉴定,并以出具报告,证明医疗已经终结,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二次手术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张德怀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出院证、鉴定费发票、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介绍信;被告刘阳、李秀山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3时40分许,刘阳驾驶辽J818**、辽J85**挂号“福田”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X9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5公里4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全车驶入道路中线左侧,与在X914线东侧由东向西行驶上X914线右转弯的李秀山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无牌照“福田五星”三轮汽车(车上乘坐张德怀、王久存)相撞,造成李秀山、张德怀、王久存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6]第1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阳承担主要责任,李秀山承担次要责任,张德怀无责任、王久存无责任。张德怀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8010.91元。彰武县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德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德怀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刘阳驾驶的辽J818**、辽J85**挂号“福田”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主车三者险限额30万元,挂车三者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为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刘阳驾驶车辆至肇事地点处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忽视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瞭望不够,全车驶入道路中线左侧,造成张德怀受伤,是引起事故发生起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秀山驾驶的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无牌照车辆上路,造成张德怀受伤,是引起事故发生起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刘阳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德怀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德怀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司法实践及当地生活水平发展情况,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每天50元;原告张德怀主张护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张德怀提供了住院病志、诊断书,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住院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德怀主张的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给付至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鉴定意见的前一日止,原告张德怀虽提供了住院病志、诊断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连续治疗至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之前及相关误工证明,应依法按照张德怀户籍性质,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也标准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原告张德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张德怀当庭提供了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张德怀伤残等级及刘阳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张德怀主张其母亲孟庆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母亲孟庆云已经于2017年4月8日因病去世,对张德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德怀主张后续治疗费,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怀医疗费180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合计19160.91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张德怀护理费101.72元×23天=2339.56元、误工费39.14元×123天=4814.22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20年×10%=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5元,合计34382.78元。两项合计44382.78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怀医疗费180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合计(19160.91元-10000元)×70%=6412.64元。三、被告李秀山赔偿原告张德怀医疗费1801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3天=1150元,合计(19160.91元-10000元)×30%=2748.27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1190元、由被告李秀山负担510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喜军审 判 员 王 楠人民陪审员 张树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