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查显丽与陈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显丽,陈多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339号原告:查显丽,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陈多学,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查显丽诉被告陈多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蔡宁宁、高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显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显丽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经营的“和发”发廊增开连锁店时遇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每月付利15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期2014年10月28日-2016年10月27日,每月定时把利息1500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之后被告一直按时每月付1500元至被告儿子胡重的建行卡里,直到2015年8月份,但从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不再付利息,同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被告称暂时资金紧张,决不会差原告钱,但后来被告经营的发廊转让他人,被告电话关机,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付息,后来被告不再付息并躲避原告,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万元,共计7.1万元。被告陈多学未到庭参见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陈多学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且书写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6年10月27日还清借款,每月3分利息1500元。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此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查显丽与被告陈多学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多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查显丽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陈多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蔡宁宁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又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