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8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于浩与管桂珍、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浩,管桂珍,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李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81民初264号原告:于浩,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臣,津市市鹏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桂珍,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周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李平林,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津市市。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于浩与被告管桂珍、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于浩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于浩撤回对管桂珍、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平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于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于浩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健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前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