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5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林英与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5363号原告:林英,女,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郑开白,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临江镇江滨路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黄森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主要负责人:郭英观,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英与被告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被告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峰、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建、人保福安支公司赔偿林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009.24元。其中,医疗费12684.06元、护理费2700.98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5天)、误工费7874.20元【58719元/年÷12个月÷21.75天/月×[(15+30)-45÷7×2+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2.人保福安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林英支付保险金;3.不足部分由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陈伟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邓应元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后牵引垃圾板车,于新阳路路段行驶,行经右侧路沿停放有占用有效路面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林英驾驶的自行车时,未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横向距离,致使垃圾板车与自行车相刮后自行车倒地,造成林英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林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闽东医院治疗,经诊断林英伤情为: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踝软组织挫伤等。经手术治疗,行“闭合复位+右胫骨经皮钢板内固定+切开复位+右胫骨钢板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定期复查拍片、随访,1年后取除内固定物。事故发生后,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应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英无责任。因邓应元、陈伟建拒绝赔偿林英损失,林英依法起诉至福安市人民法院,贵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邓应元、陈伟建依法应向林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本案事故系两辆车造成林英损害,基于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林英主张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邓应元和陈伟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陈伟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福安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可由人保福安支公司直接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邓应元系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林英受伤,其损害结果应由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确认林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包括后续治疗损失)共计110507.37元,同时认可林英的后续治疗损失因尚未发生,但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林英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一直遵照医嘱指示定期复查拍片,并于2016年4月25日前往闽东医院取出内固定物,经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并适当加强营养。综上,因林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损失未进行赔偿,故提出上诉请求。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合理的项目应予以扣除,林英的赔偿应在交强险内先予以赔付,余下的按责任予以分担。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首先,在符合理赔条件的前提下,人保福安支公司愿意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余额内赔偿林英的损失,但林英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当剔除:医疗费应凭与本案有关的发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计算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满额,所以林英的该项损失只能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限额余额内予以赔偿。而林英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核为1597.01元)并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林英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因本案交通事故的伤情之前已经过的充分治疗后基本康复,此次只是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所以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林英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因林英在后续治疗之前已经定残,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误工费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的误工实际上已经被残疾赔偿金涵盖,所以林英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交通费应凭不超过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计算。其次,闽J×××××号车驾驶员在本案中仅负次要责任,所以对于林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人保福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林英此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陈伟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8时30分许,邓应元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后牵引垃圾板车,从福安市新中路方向沿新阳路往岔路方向行驶,行经右侧路沿停放有占用有效路面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路段,超越前方同方向由林英驾驶的自行车时,未与其保持必要的安全横向距离,致使板车与自行车相刮后,造成林英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3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应元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林英无责任。2015年3月9日,林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一次性赔偿林英损失72004.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英损失11550.84元,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林英损失20951.95元。同时,该判决认定林英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6年4月25日,林英入住闽东医院,并于2016年4月27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林英于2016年5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2684.06元。闽东医院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林英休息壹个月。另查明,邓应元系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员工。陈宝春系JV2576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陈伟建系该车驾驶员。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福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率、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陈伟建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林英、人保福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邓应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伟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应元、陈伟建应对由此给林英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俩人的责任比例按7:3承担为宜,即邓应元、陈伟建应对林英的经济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林英主张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邓应元、陈伟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保福安支公司已赔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72004.58元(包括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11550.84元,因此,人保福安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限额47995.42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488449.16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林英的住所地为城镇,故林英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林英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2684.06元,人保福安支公司主张林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药品费用1597.01元不应由其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实际上是“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法律后果,一般普通民众未经解释难以明确了解该法律后果,故不能仅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因此,人保福安支公司主张对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护理费2700.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林英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6997元/年)计算;林英住院天数为15天,则护理费为46997元/年÷12月÷21.75天×15天×1人=2700.98元;3.误工费5786.25元,林英住院天数为15天,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计45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45天-45天÷7天/周×2天+1天=33天为准;由于林英受伤时已达退休年龄即为66周岁,故林英主张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8719元标准计算偏高,结合林英的客观情况,林英的误工计算标准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为45764元/年÷12月/年÷21.75天/月×32天=5786.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林英住院天数为1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5.交通费200元,本案中林英未提供正式的车票,考虑其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营养费500元,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处有记载:出院后休息1个月,适当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酌定500元。为此,林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林英的经济损失共计22621.29元。林英在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金限额的损失有:护理费2700.98元、误工费5786.2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687.23元,故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林英的损失为8687.23元。林英余下医疗费1268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3934.06元,由邓应元和陈伟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邓应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林英损失9753.84元;陈伟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林英损失为4180.22元,由于陈伟建所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福安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可由人保福安支公司直接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即人保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林英损失为4180.22元。邓应元系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福安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林英受伤,其损害结果应由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陈伟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林英经济损失8687.2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林英经济损失4180.22元。三、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林英经济损失9753.84元。四、驳回林英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元,由林英负担1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235元,龙岩市杭顺保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玟代理审判员 吴进阳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凯莺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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