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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某、于晶等与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于晶,于某1,于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30号原告:郑某,女,194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晶,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原告:于某1,女,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于某1妹妹。被告:于某2,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于晶、于某1诉被告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勇,原告于晶、原告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晶,被告于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2009)龙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1.01129万元以及银行存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郑某与于逢业××××年登记结婚,于逢业于2012年3月6日死亡。于晶、于某1、于某2均系于逢业与前妻所生子女。于逢业死亡后尚有诉讼请求的财产尚未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于晶、于某1最初提出了与郑某相同的诉讼请求,后在庭审中于某2提交了于晶签名的书面材料一份,当中称于晶、于某1将应当继承于逢业的遗产全部转让给于某2继承,同时于晶、于某1不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2辩称,1、(2009)龙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了51.01129万元属实,但是在执行阶段于某2代理于逢业与被告达成了和解,被告儒林庄村委仅给付了35万元。银行存款3万元在原告郑某处。2、被告为了诉儒林庄村委曾经两次起诉。第二次起诉是2011年,历经一二审和执行程序,花费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办案交通费、执行费用等将近10万元,本案原告郑某书面签字同意从儒林庄村委给付的补偿款中扣除这10万元。3、被继承人于逢业生前借于某215万元,借于某2的妻子乔君艳两万元,该笔共同债务应当从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4、于逢业生前欠村委电费,于某2代于逢业垫付46022.70元,应予以扣除。5、于逢业在北京治疗癌症期间,于某2垫付医疗费用6.5万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6、于逢业去世后郑某从于逢业工商银行卡中取出了10190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7、于逢业去世后,郑某卖苹果款3.5万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8、于逢业去世后郑某卖机器设备款2.2万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09)龙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儒林庄村委应当给付于逢业51.01129万元赔偿款及利息,但是在执行阶段于某2代理于逢业与儒林庄村委达成了和解,被告儒林庄村委给付了35万元。该款项现在于某2处。2、于逢业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有存款30000元,账号为21×××16。该存单现在郑某处。3、关于于某2主张的于逢业与郑某曾经承诺给于某2十万元。庭审中于某2提交了2011年12月13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经于逢业与于某2协商,于逢业于2011年10月诉龙矿集团有限公司及龙矿集团洼里煤矿减产补偿案,于逢业不负任何费用。若此案胜诉,所得款归于某2所有。若败诉于逢业不负任何费用,诉讼风险由于某2自己承担。以后的房屋机井等附着物诉讼也按上述协议执行。此前于逢业委托于某2办理与儒林庄村委返还截留款一案中,于某2垫付了诉讼费,待案款到位后,于逢业付给于某2十万元,作为律师费及于某2辛苦费。正文下方有于逢业、郑某及于某2三人签名。对于该协议书,郑某认可其签名以及“以后的房屋、机井……”之前的内容,主张之后的内容系于某2后期擅自添加,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述两段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审理中郑某又放弃鉴定。本院认为,郑某对该部分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协议中约定于逢业给付于某2十万元,应当从补偿款35万元中予以扣除。4、关于于逢业对于某2与乔君艳的借款。审理中,于某2提交了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借到于某2人民币十五万元整。2011年5月20号。借款人于逢业。”另一张载明:“今借到乔君艳人民币贰万元整。借用人于逢业。2010年4月3号。于逢业。”原告郑某质证后认为该两张借条并非于逢业本人亲笔书写,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两张借条是否于逢业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审理中郑某又放弃了鉴定。关于该笔15万元的债务,于某2称,其中的五万元是2009年腊月二十八,于逢业带马树杰到于某2家称其欠马树杰化肥款,于某2于是将家中有的五万元现金垫付给了马树杰。其余的10万元是在2011年5月份,于逢业要进行苹果套袋没有钱,于某2带于逢业到于俊田处,向于俊田借了10万元,由于某2向于俊田出具了借条,后由于某2向于俊田偿还了该10万元。上述内容有龙口市汇金投资有限公司于俊田出具的证明及收款收据为证。2011年于逢业确诊患有癌症后,于某2在10月左右让于逢业就上述十五万元补打了借条,借条的日期写到了2011年5月,但是实际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10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两张借条并非于逢业本人书写,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张借条系于逢业书写依法予以认定。该两张借条系于逢业本人书写,于某2对借条的形成、款项的来源等又进行了合理的陈述,故该两张借条中17万元的款项应当从补偿款35万元中予以兑除。5、关于于某2为于逢业垫付欠村委的电费46022元,郑某认可该款项,也应当从35万元补偿款中扣除。6、关于于某2给于逢业治疗癌症的65000元,于逢业与于某2并未明确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应当认定为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体现,于某2主张从补偿款中扣除不应予以支持。7、关于于逢业死亡后郑某从工商银行取款10190元,郑某主张上述款项用于给于逢业操办葬礼。于某2不认可,主张系于某2一手出钱操办葬礼,但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郑某对于该款项去向进行了较为合理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8、关于于逢业死亡后郑某卖苹果款3.5万元,郑某称为工人支付了工资。本院认为于逢业生前经营果园,其死亡后需要为工人付清工资也属于正常合理的支出。故该3.5万元不应另行分割。9、关于卖机器设备款2.2万元。于某2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在庭审中陈述,是在于逢业生前将部分机器设备作为废铁卖给了证人。于某2主张分割该部分款项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于逢业××××年登记结婚,于逢业于2012年3月6日死亡。于晶、于某1、于某2均系于逢业与前妻所生子女。于逢业生前与郑某的共同财产包括35万元补偿款在于某2处,3万元建设银行存款,存单在郑某处。于逢业生前对于某2所负债务包括10万元诉讼成本及辛苦费、17万元借款、46022元电费垫付款,上述从35万元中兑除后,于某2处尚有33978元。郑某处有存款30000元。于逢业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63978元,从中分出郑某一半份额为31989元,另一半31989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郑某应当分到7997元。因郑某处尚有30000元存单,该30000元归郑某所有,于某2还需给付郑某9986元。于晶、于某1同意将其应当继承于逢业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于某2所有。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财产为被继承人遗产。本案当中,于逢业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后所剩余部分依然为于逢业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出一半给郑某后,所剩部分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逢业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三万元存款(账号为21×××16)归原告郑某所有。除此之外,被告于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郑某9986元。二、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于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1元,原告郑某承担4801元,被告于某2承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男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修武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