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谢小生、张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谢小生,张秀华,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812号原告:张文华,男,1965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先华,男,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原告张文华表兄,被告:谢小生,男,1967年3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张秀华,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谢小生之妻,被告:许延钱,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陈坚玉,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郭承铃,男,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谢贤梁,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系被告谢小生儿子,被告:张书池,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谢小生、张秀华、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先华,被告谢小生、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张书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华、谢贤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归还原告现金30万元及利息6000元/月;从2017年4月5日以后按2分钱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债务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夫妇经营的信丰县大阿晶品脐橙打蜡厂和晶品葡萄园基地,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对利息和违约责任都作了约定,原告依约打账30万元给被告谢小生。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在借条上签名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欠款未果,也找担保人,他们敷衍了事。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小生答辩称,借款属实,一次性还款有些困难,我想以我的资产进行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许延钱答辩称,我认为我没有担保义务了,原告和谢小生已达成了协议,谢小生将其果园抵债给了原告,债已清了。利息怎么支付我不清楚,但利息过高。被告陈坚玉答辩称,签字担保期限已过,我的担保责任已解除,我没有用这笔钱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承铃答辩称,已经协商好了,葡萄园已经抵押给了原告,我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张书池答辩称,我的担保期限是半年,已经过期了,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向原告张文华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文华同志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用于大阿晶品脐橙打蜡厂和葡萄基地业务周转,期限为叁个月内(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利率为2%……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意每日按捌佰元整(¥800元整)承担违约金……”,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在该借条的“担保人”项签了字并按了手印。2016年10月7日,原告张文华分别通过江西省农商银行转账25万元、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转账5万元至被告谢小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5日,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谢小生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归还,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被告谢小生与被告张秀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谢贤梁系父子关系。2017年3月9日,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谢小生签订《葡萄园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谢小生将其经营的信丰县果经字第002254号登记的葡萄园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张文华并办理了果园证,但因被告谢小生将该葡萄园抵押给了银行办理贷款且贷款至今尚未还清,该葡萄园的部分股份转让给原告并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与被告谢小生、张秀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没有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的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7年3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也即原告有权在2017年9月5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担保期限已过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要求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生、张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二、被告许延钱、陈坚玉、郭承铃、谢贤梁、张书池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后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小生、张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香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