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2082号原告: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董事长。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钟山镇陶家坝。法定代表人:辛晓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天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14年7月起,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种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仪表等材料,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合同及发票,被告收货签字确认后结算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291.76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95291.76元及资金占用费148583元。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公司向该公司采购各种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仪表等材料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1495291.76元货款予以认可,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7月起,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采购各种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仪表等材料,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订货合同书及发票,被告收货签字确认后结算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291.76元。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各种五金、工具、金属制品、仪表等材料,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出具合同及发票,被告收货签字确认后结算付款,截止至2015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291.76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95291.76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95291.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该公司现在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祥贵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495291.76元。案件受理费18258元,减半收取9129元,由被告贵州黔西桂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天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