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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75号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62年4月15日生,住淮滨县。被告:鲁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9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郑海文,系被告亲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我于2012年9月经潘加银手贷款100000元,保人为崔某2、崔某1、崔某3。款项取出后潘加银称其家中急需用钱,就向我借了30000元(有借条)。当时三个保人都在场,利息按信用社利息0.9712%计算,现在总欠款是36000元。我曾于电话中多次催要款项,2016年8月潘加银称于当年9月30号前还清款项,后潘加银于2016年9月9日病逝,其妻子鲁某某不承认该笔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鲁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被告名为“詹月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潘加银是信贷员,原告所称其与潘加银的贷款关系是潘加银与原告的事情,跟潘加银的家庭没有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条是潘加银本人所写;3、潘加银去世后,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原告应该分清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原告与潘加银自己的债务;4、潘加银去世后,未留下遗产;5、潘加银死后的抚恤金,按照相关规定,不应作为其它用途;6、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潘加银用过钱,但是不能说明这笔钱的去向和用途,所以证明不了是共同债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于2012年9月经找信贷员潘加银帮忙贷款,当月30日,原告之子崔永峰为借款人,崔某2、崔某1、崔某3为保证人,在吉庙信用社贷款100000元。款项取出后潘加银称其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了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0.972%计算,当时三个保人都在场,潘加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潘加银于2016年9月6日死亡,原告得知消息后到被告家索要欠款被拒。被告鲁某某系潘加银妻子。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借条原件一张;3、证人崔某1、崔某2、崔某3证言及身份证明;4、芦集乡派出所出具潘加银户口注销证明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潘加银之间,构成个人借贷关系。原告出具了借条原件,并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人之间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有证言显示,潘加银借款用于家庭,且借款数额并未超出一般家庭需求,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该借款系潘加银夫妻共同债务。潘加银现已死亡,对原告主张潘加银妻子清偿该笔债务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支付原告崔某某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0.9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浩林人民陪审员  熊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振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