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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翟蘭亭与杨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蘭亭,杨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100号原告:翟蘭亭,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刚(系原告之夫),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杨美娜,女,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蘭亭与被告杨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蘭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刚、被告杨美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广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843000元及利息(以843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扣除3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美娜因杜壮做生意急需用钱,在原告翟蘭亭处借款843000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8日、4月10日、4月11日汇入该账户30万元、29.3万元、25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84.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被告杨美娜辩称,被告杨美娜未向原告翟蘭亭借款84.3万元,该款是被告杜壮所借,并且用于了赌博,原告将借款汇入了周伟的账户,周伟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已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2016年5月1日偿还原告31500元。该借条上的字是因原告逼迫被告杜壮,被告杜壮逼迫被告杨美娜所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美娜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翟蘭亭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杨美娜提交其与原告配偶李全刚的通话录音及其与杜壮的通话录音共四份、周伟工商银行尾号为7107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张万平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平阴县公安局榆山第一派出所的说明、赌博网站照片六张、网络交易明确三份、原告配偶李全刚出具的收条一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款人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杜壮与杨美娜共同向其借款843000元,被告杨美娜辩称借条中确为其本人签字并捺印,但系在被告杜壮再三要求,无奈情况下签的字,手印是原告后来在派出所中逼迫其按的,对于杜壮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不知情,被告杨美娜没有经手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是原告以订货的名义为杜壮投资,且将该款项转入了周伟的账户,但杜壮拿到钱后汇入张万平的账户用于赌博并全部输掉,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杨美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负完全责任,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时是受到胁迫,故对被告杨美娜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杜壮与被告杨美娜共同所借。2.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被告杨美娜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未有约定利息,其亦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关于该笔借款偿还情况,被告杨美娜认为2016年5月1日,在原告的急迫追讨下,被告父亲杨明爽在杜壮的银行卡中取出49500元,偿还给原告配偶李全刚31500元,2016年4月9日杜壮通过周伟银行卡转给原告11.56万元和9.2万元,共计20.76万元,2016年4月10日,杜壮通过周伟的银行卡转给原告9.1万元,另杜壮告诉被告杨美娜曾用周伟银行卡转给原告儿子李劲部分款项。原告认可偿还的31500元,但该款项系杜壮偿还的利息,因原告与杜壮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杜壮其余转给原告的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杜壮不会还了钱后再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该借条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其余还款时间均在此之前,故对被告杨美娜通过周伟账户已还款29.86万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杨美娜偿还原告本金31500元。4.关于被告杨美娜提交的证明杜壮涉嫌赌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杜壮向原告翟蘭亭借款30万元,2016年4月10日,杜壮向原告翟蘭亭借款29.3万元,2016年4月11日,杜壮向原告翟蘭亭借款25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84.3万元,均汇入杜壮指定的周伟名下尾号为6971的工行账户。2016年4月13日,杜壮与被告杨美娜共同为原告翟蘭亭出具借款843000元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2016年5月1日,原告翟蘭亭收到被告杨美娜的还款31500元。本院认为,杜壮与被告杨美娜向原告借款843000元,被告杨美娜已偿还31500元,尚欠81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美娜与杜壮为共同借款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原告翟蘭亭要求被告杨美娜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本金的数额应为81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对其要求被告杨美娜以843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调整为,被告杨美娜应以811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翟蘭亭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蘭亭借款811500元;二、被告杨美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蘭亭借款利息(以811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3元,由原告翟蘭亭负担2298元,由被告杨美娜负担1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刚审 判 员  李 峰代理审判员  郑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