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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刘安传,徐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61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康立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锟,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传,总经理。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象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男,汉族,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被告:刘安传,男,汉族。被告:徐秀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卫,男,汉族,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锌锰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被告刘安传并以被告锌锰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正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被告徐秀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锌锰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2、判令被告锌锰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89256.9元、逾期罚息9062.5元、复利80.89元,共计98400.29元以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以1000万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执行;复利按照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3、判令被告锌锰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代理费100000元;4、判令被告锌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借款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与被告锌锰公司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在第4项诉讼请求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判令被告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对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在第4项诉讼请求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被告锌锰公司与原告签订(2015)鲁东银贷字第81258004426号《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锌锰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期限、利率等。同日,原告向锌锰公司出具《单位借款凭证》,确定年利率为6.09%。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锌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105套数控机床等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对其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9日,被告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对被告锌锰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锌锰公司发放了贷款。2016年8月4日《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锌锰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协商,签订了《展期合同》,原告依约对《贷款合同》进行了展期。展期合同到期,被告锌锰公司未依约还款,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锌锰公司、刘安传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庭后与原告就本次诉讼涉及问题进行协商。被告正顺公司、徐秀美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原告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营业执照、单位借款凭证、客户回单、借款展期申请书、《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决议、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各保证人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据四、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诉讼请求计算依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锌锰公司、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锌锰公司、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未提交证据。被告锌锰公司、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承认原告中信银行东营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4日,被告锌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信银行东营分行签订了(2015)鲁东银贷字第81125800442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锌锰公司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79BPs计算,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1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的,按合同适用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人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锌锰公司出具《单位借款凭证》,确定年利率为6.09%。2015年11月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锌锰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锌锰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了(2015)鲁东银最抵字8112580044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锌锰公司以其所有的105台(个)数控车床等机器设备对其在2015年10月22日至2017年2月26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28号。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刘安传、徐秀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0月19日,被告正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鲁东银最个保字第811258004426-1号、鲁东银最个保字第811258004426-2号、鲁东银最保字第811258004426号,刘安传、徐秀美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对被告锌锰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正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被告锌锰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锌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锌锰公司不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8月4日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2016年10月28日,被告锌锰公司作为借款人、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2016银贷展字第81125801410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8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展期合同到期,被告锌锰公司未依约还款,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锌锰公司欠偿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借期内利息89256.9元、逾期罚息9062.5元、复利80.89元。另查明,原告委托达洋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锌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信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锌锰公司、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锌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锌锰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锌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锌锰公司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四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数额均无异议,且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锌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所涉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未受清偿,原告关于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借款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担保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等三被告与被告锌锰公司对第1-3项诉讼请求在第4项诉讼请求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在第1-3项诉讼请求在第4项诉讼请求未获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与三保证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顺公司、刘安传、徐秀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锌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89256.9元、逾期罚息9062.5元、复利80.89元,共计10098400.2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以1000万元为基数,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复利按照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对东开工商抵登字(2015)第0028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被告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刘安传、徐秀美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在第三项判决未获得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刘安传、徐秀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90元,减半收取41495元,由被告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正顺车轮有限公司、刘安传、徐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