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某诉被告付某某、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604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诉被告付某某、王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594号14层4号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王某(被告付某某之子、王某某之父)登记结婚。2007年6月,原告用自己个人财产拟购买一处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594号14层4号房产(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0133**号),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原告与王某均为二婚,为明确该房产权属,王某于2007年12月9日书写了一份承诺说明,确认该房产为原告个人财产。2011年2月6日,王某因车祸去世。原告认为,案涉房产为原告使用个人财产购买,且王某也确认了该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双方对该房产的权属有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案涉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财产,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王某系被告付某某的儿子、被告王某某的父亲。2007年7月26日原告徐某与大连狮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某以组合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594号14层4号的房屋一处,总金额为308281元。同年12月9日王某书写了承诺声明一份,内容为“现徐某欲购旅顺新加坡花园处住房,因我二人均为二婚,且徐某是用个人公积金购买,故本人声明此房为徐某个人所有,与本人无关。特此承诺”。2011年2月6日,王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涉房屋现由原告徐某管理使用。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01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座落于旅顺口区新城大街594号14层4号房屋所有人为徐某,登记时间是2010年12月10日,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房证附记中另记载该房屋于2007年12月24日设定两笔抵押,抵押权人分别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旅顺支行、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旅顺口办事处,抵押期均是10年,并且都于2017年4月26日注销。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公积金管理中心还款通知书、中国银行贷款结算证明、王某书写的承诺声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九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的归属作出的书面约定,体现了夫妻的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受法律的保护。案涉房屋即座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594号14层4号房屋,是原告徐某在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期间所购买的,王某书面承诺该房屋为徐某个人所有,是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承诺,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是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承诺声明在性质上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原告徐某诉请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大连市旅顺口区新城大街594号14层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0.05平方米)为原告徐某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远立华人民陪审员 徐桂兰人民陪审员 梁军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