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史国明与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国明,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533号原告:史国明,男,生于1963年9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清,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茂业中心*栋*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雷丽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川,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国明与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邦清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各项损失费用133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2日上午10.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建修的梓潼中田瑞仕名城一标段12号楼做工,用电锤在墙上打孔,电锤打到墙体内钢筋上面,电锤反弹将原告右手打伤,当时手背发肿,原告认为不严重,就在县城白中珍诊所买了点消炎止痛的药,吃药后均无效果,于2016年11月24日在红十字医院拍片显示原告右手第4.5掌骨骨折,2016年11月25日在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12月19日伤愈出院,出院医嘱原告需全休两个月,12-18个月做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原告伤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17431.78元医疗费。被告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聘用或者招用过名叫史国明的员工。原告所诉在被告工地受伤不是事实。同时,鉴于我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合法的用工主体,我公司不可能与现年54岁的原告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员工之间可能建立劳动关系,不可能建立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劳务关系中存在的受害或致害关系,是指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不存在合法用工主体与个人之间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要坚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也是错误的启动了本案的诉讼程序,原告应当通过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去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并且,应当向劳动社保机构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然后再通过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对本案纠纷进行仲裁裁决。本案确立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这个案由的规定,这里面所依据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5条,35条讲了两种情形,一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致害、一种是提供劳务的一方自己受伤。立法上对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是有区别的,如果是劳务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对于原告而言,为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他确实是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那么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先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再进行工伤认定,再通过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相关民事权利。原告通过对法律的不理解直接起诉被告,想通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解决本案,是对法律的理解、适用、错误,也会损害其自身的相关权益。被告对原告将其与被告间的纠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形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为不理解、不支持、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被告雇请了原告在承包的梓潼瑞仕名城一标段做工,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使用电锤时受伤,原告进行了简单的治疗,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431.78元(被告予以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段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贰月,出院后门诊后续治疗费约1000元,内固定装置去除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元。2017年2月19日史国明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史国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干活时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受伤系因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在工作中的人生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劳动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没有相应的技工资质,也没有进行相应培训,仍然进行电锤操作,而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各方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据此认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7431.78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嘱,确认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12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即288元(12元/天×24天);5、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源地为城镇,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40988元(10247元×20年×0.2);7、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参照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7656.66元(33270元/年÷365天×8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元;10、鉴定费800元。损失共计80664.44元。上述费用原告自行承担16132.89元(80664.44×20%),剩下64531.55元由被告承担,扣除被告垫付了17431.78,即被告承担47099.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国明各项损失47099.77元;二、驳回原告史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3元,由原告史国明负担296元,被告四川富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明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