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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军万与被告何群霞、胡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万,何群霞,胡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901号原告周军万,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蔡振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群霞,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告胡柏生,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周军万与被告何群霞、胡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万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群霞、胡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7.7万元(利息计算方式附后,2015年5月23日前按月利率3%计算尚欠利息1.7万元,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6万元),共计137.7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律师维权费44540元,以上共计142154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何群霞抵押的坐落在郴州市号房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同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何群霞将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柏生将其果园附作物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依法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但两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后就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何群霞、胡柏生未作答辩。原告周军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何群霞、胡柏生因需要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周军万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每月3日之前将上个月固定利息35000元转入原告指定账户;两被告未能在2015年4月23日前向原告全额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则按原借款利息上浮50%支付给原告;两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借款造成诉讼,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指示其财务人员周秋月将10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何群霞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群霞以郴州市(房权证:北湖字第)、被告胡柏生以其与华塘镇华塘村八组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中果园所有附着物提供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群霞就《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借款后,两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共计18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两被告交付借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尚欠利息17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固定利息35000元,已超出受法律保护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两被告已按月利率3%自愿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利息18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的利息3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息合计1360000元。本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其代理律师之间有授权委托协议,且代理律师已经履行代理职责,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用44540元,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原告有权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借款利息范围内对何群霞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房权证号:北湖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群霞、胡柏生共同向原告周军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23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借款本息合计1360000元;二、被告何群霞、胡柏生共同向原告周军万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4540元;上述第一、二项,共计金额1404540元,限被告何群霞、胡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军万履行完毕;三、原告周军万对被告何群霞所有的位于郴州市(房权证号:北湖字第)在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借款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周军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群霞、胡柏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94元,由被告何群霞、胡柏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宇红人民陪审员  梁瑞军人民陪审员  谢寒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