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41线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光明村杨甸村路段时,与张胖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胡某某、张胖金以及其车上乘客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27.4mg/100ml。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