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军锋与赵炳喜、赵广龙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锋,赵炳喜,赵广龙,赵海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224号原告:赵军锋,男,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女,1952年4月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赵炳喜,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赵广龙,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赵海华,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赵军锋与被告赵炳喜、赵广龙、赵海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炳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赵广龙、赵海华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广龙向原告返还收取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东里村村后0.84亩水田(四至为垛头上)的2017年土地流转收益672元。2、要求被告赵海华自2018年起至其承包期满,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收益672元(0.84亩×800元/亩/年)。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赵军锋家庭获得了位于溧阳市河口东里村五组村后0.84亩水田(四至为垛头上)的承包经营权。后赵军锋转赵炳喜经营,赵炳喜流转给赵广龙,赵广龙又流转给赵海华开挖成虾塘从事养殖经营。因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故应由原告收取土地流转收益。被告赵炳喜辩称,原告没有给过我这块讼争田地,我没有种过这块田,不清楚这块田的情况,也没有收过这块田的租金,这件事情与我无关。被告赵广龙未作答辩。被告赵海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9月,赵军锋家庭获得了现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东里村2.4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述土地包含本案讼争的“村后”0.84亩土地(四至为垛头上),登记信息显示承包人口为5人,劳动力3人。原告种植讼争土地一段时间后交由他人耕种。至2017年4月,被告赵海华将本案讼争土地及其他村民的部分土地一起开挖成虾塘从事养殖经营,承包期限至2017年6月1日起至2028年底止,租金标准为每年每亩800元,按一年一付,于每年的6月1日付清下一年度租金。由于开挖虾塘时讼争土地0.84亩由村民赵小夯种植,赵小夯将讼争土地及自己承包经营的村后土地1亩(四至为弯田)一起交由赵海华从事养殖,赵小夯与赵海华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确定两块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为1.6亩。赵海华已向赵小夯支付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1280元(1.6亩×800元/亩/年),由被告赵广龙代为领取。本院向被告赵广龙调查时,赵广龙称自己从未种过本案讼争土地,是原告赵军锋交给赵炳喜种植,赵炳喜再与其侄子赵小夯调换种植,其只是代赵小夯领取了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800元/亩/年。最终法院确定该笔费用应由谁享有,赵广龙同意返还给谁。本院向被告赵海华调查时,赵海华称当时讼争土地由赵小夯种植,所以由赵广龙代赵小夯从赵海华处领取了2017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标准为800元/亩/年。其同意自2018年开始向法院确定的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支付土地流转收益。本院向被告赵小夯调查时,赵小夯称讼争土地由赵炳喜与其调换种植,他将自己的村后土地1亩(登记面积)连同讼争土地一并交由赵海华从事养殖,实际丈量面积共1.6亩,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赵海华已按1.6亩面积支付了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承包费。如果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赵小夯同意自己村后土地面积按0.9亩收取土地流转收益,也同意将已收取的讼争土地的承包费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及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必须存在生效的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做出的具体行政确认行为,体现了政府依职权对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管理、干预和行政参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故国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行物权保护。承包方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承包经营权自愿流转的权利。本案中由于讼争的现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东里村的村后0.84亩水田(四至为垛头上)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现由被告赵海华实际使用并受益。讼争土地及案外人赵小夯的土地虽在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面积分别为0.84亩和1亩,但实际丈量面积共为1.6亩,赵小夯同意自己的面积按0.9亩,原告同意自己的面积按0.7亩收取承包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海华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承包期满,按0.7亩,800元/亩/年的标准向其支付流转收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广龙代赵小夯领取的讼争土地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流转收益560元(0.7亩×800元/亩/年),因赵广龙及赵小夯对讼争土地不享有权利,故应及时向原告返还该土地流转收益。关于被告赵海华和赵广龙认为讼争土地由原告交由赵炳喜种植,后赵炳喜与赵小夯调换种植,因赵炳喜本人认为原告从未将讼争土地交由其耕种,故赵炳喜与赵小夯之间也不存在调换基础,如赵小夯认为其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炳喜种植讼争土地或收取相关土地流转收益,赵炳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广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赵军锋返还其收取的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东里村村后0.7亩水田(四至为垛头上)的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收益560元。二、被告赵海华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其承包期满,每年向原告赵军锋支付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河口村委东里村村后0.7亩水田(四至为垛头上)的土地流转收益560元(0.7亩×800元/亩/年)。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