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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南京市溧水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溧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持E���驾驶证驾驶苏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溧水区老明公路S34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350M路段处时,由于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从而在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发生自摔,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员孙某(男,殁年52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及时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怀宝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