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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桂琼、谭全与张先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全,陈桂琼,张先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021号原告:谭全,男,195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陈桂琼,女,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张先奎,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谭全、陈桂琼与被告张先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全、陈桂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奎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全、陈桂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0元、经济补偿金和利息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二原告在新疆和田罗布县被告的红枣地里为被告做打药、除草等工作,每人每月劳务费为3000元。二原告在被告处做工的工资共计41000元,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12000元后,还欠二原告29000元。2016年3月1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此后再未向二原告支付工资。因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29000元、经济补偿金和利息7250元。被告张先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二原告在新疆和田罗布县被告的红枣地里为被告做打药、除草等工作,每人每月劳务费为3000元。2016年3月19日,原、被告清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地里工人工资谭全二人,还剩余29000元(大写贰万玖仟元整),欠款人张先奎。被告出具欠条后再未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由二原告在8个月期间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在接受二原告提供的劳动服务后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务费。双方清算后,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向二原告支付。本案二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中,虽只载明“欠谭全二人”,但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可认定此二人中包含了本案原告陈桂琼。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利息7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被告不应向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谭全、陈桂琼支付劳务费29000元,及以2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全、陈桂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张先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