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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2682陶娟与潘荫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娟,潘荫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682号原告:陶娟,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潘荫朋,男,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陶娟与被告潘荫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荫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追款费用合计2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有碳化硅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承诺在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同年6月20日前付清,若未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被告愿按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承担未付清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款的差旅费用1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请求判准如上诉请。被告潘荫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发生碳化硅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50000元,同年6月20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若未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被告愿按每日百分之一承担未付清部分货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款的费用10000元。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碳化硅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供给被告碳化硅,2017年2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后被告未按约履行第一期应付价款50000元,故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荫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100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12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