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8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对魏礼与被执行人刘勇、罗世容民间贷纠纷提出案外人异议案(2017)川1028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魏礼,刘勇,罗世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28执异12号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人:鲁仕泽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云,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魏礼,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邱联合,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刘勇,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隆昌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延江,男,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罗世容,女,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礼与被执行人刘勇、罗世容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裁定扣留了被执行人刘勇在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处缴纳的大丽高速公路路面五合同段履约保证金670余万元。执行过程中,发现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院扣留款项予以支付。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向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复函,认为隆昌县人民法院《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缺乏事实依据,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听证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刘勇的履约保证金670余万元在法院扣留前已将支付。(一)隆昌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5日的调查笔录,证实异议人认可账面有被执行人刘勇履约保证金670余万元,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勇未实际结算,以结算为准。(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刘勇签订的《合作协议》,按合作协议第四条、五条的约定,异议人有权代被执行人支付民工工资、材料款;并收取被执行人刘勇的管理费。(三)被执行人刘勇的委托书,委托刘延江、吴春燕代表被执行人履职。(四)刘延江说明,同意在履约保证金中支付370万元。(五)2015年7月30日,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大丽高速公路路面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要求在被执行人刘勇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付管理费3463569.00元。因此,被执行人刘勇的履约保证金已支付完毕,无协助义务。申请执行人魏礼的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一)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2014年12月26日已下账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70万元。(二)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2016年7月10日,收取被执行人管理费3203569.00元和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3700000.00元。异议人收取管理费和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系法院冻结之后发生的。异议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被执行人刘勇的代理人对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予以认可。要求同异议人及时结算,结算后方可认定履约保证金是否存在。本院查明,2013年3月1日,被执行人刘勇与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异议人的名义联合组建大丽高速公路路面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修建“国家高速公路网横12杭州至瑞丽大理-丽江联络线路面LM-5合同段”工程。合同第四条“乙方必须确保农民工工资及时得到支付,甲方有权检查、监督乙方的劳务费、材料采购费、机器设备租赁费等支付情况,并督促支付,若不执行,甲方有权代扣支付,并视情节进行相应违约处罚。”第五条“乙方向甲方上缴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二点五作为管理费(不包括税金)。管理费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按月扣缴。本工程所需交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交1700000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作为信誉保证金,项目中标后,履约保证金从信誉保证金扣减,剩余金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刘勇以吴文卫名义交纳17000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执行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江委托业主从履约保证金中3700000.00元支付材料和劳务、运输款。2015年7月30日,大丽高速公路路面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请示,工程结算金额1388542767.00元,按合作协议收取管理费3463569.00元,扣减收取已收取的管理费260000.00元,因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了特殊情况,未按时上缴管理费,请公司在刘勇履约保证金扣减3203569.00元。2016年6月15日,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以(2015)隆昌执字第1080-1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刘勇履约保证金670万元。在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询问了异议人的公司副总飞德存,证实被执行人刘勇履约保证金670万元,但未结算。2016年7月10日,异议人账面支出管理费3203569.00元和劳务费3700000.00元。听证中,异议人解释,项目部与公司账目有时间间隔,项目部要工程完毕后交公司平帐。本院认为,异议人有协助执行的义务。首先,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刘勇履约保证金670余万元。异议人收到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认为双方未实际结算,金额以结算为准;其次,异议人认为公司与项目部账目有时间间隔,在收到法院裁定时,项目部未将账目提交公司平帐,存在出入问题,其真实性存疑。再次,项目部系双方共同组建,行使管理工作,按合作协议管理费根据业主支付情况按比例按月扣缴,异议人未提供特殊情况的依据,在被执行人履约保证金中一次性扣减,不符合常理。合议庭认为,账目的真实性应以账目实际记载为准。而异议人的账目实际记载支付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支付时间在收到裁定书之后。本院要求追回款项有法律依据,提取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因此,异议人提出法院扣留前履约保证金已不存在,无协助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云南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付邦青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陈吉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一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