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4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农美年与韦芝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美年,韦芝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449号原告:农美年,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平,广西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芝宁,女,1965年9月8日出生,瑶族,住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美年与被告韦芝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海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美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平、被告韦芝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象海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美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韦芝宁返还原告农美年存款本金70311.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韦芝宁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3月,原告农美年向被告韦芝宁借款25000元,当时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存折(账号为04×××22)交给被告作为抵押,用以偿还借款。之后,被��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从原告的工资存折上共领取了95311.67元。被告从原告存折里领走的以上款项明显超过了原告所欠的借款。被告在扣除原告之前的借款25000元后,尚有70311.67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以上不当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农美年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即对方当事人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确认必须经过法院判决生效后才能确认的事实;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从原告存折里取款的具体数额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对被告韦芝宁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存款10941.67元是被告韦芝宁领取的事实。被告韦芝宁辩称:1、被告于2011年3月并未借款25000元给原告,而是于2012年3月19日前分两次借款给原告,第一次是借款30000元,第二次是20000元;2、从存折领取的款项流水清单来看,被告从2011年3月到2011年11月期间均未领取原告的工资;3、被告于2011年12月到2014年4月期间从原告的存折里领取的款项总共61256.67元,不存在原告主张的95311.67元,领取的款项性质属于原告归还的借款和利息;4、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2012年4月挂失、注销该卡后,就已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发生,原告直至2017年3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农美年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芝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发生最迟到2014年6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农美年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19日前,原告农美年曾两次向被告韦芝宁借款,其中第一次借款数额为3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后将其工资存折交付给被告领款用于偿还借款。不久,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借款数额为20000元。原告农美年向被告借款后,均向被告出具借据。2014年4月21日,被告韦芝宁曾以上述两份借据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判决原告农美年返还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同年5月4日,被告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撤回对原告农美年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的(2014)马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韦芝宁撤回起诉。同年5月29日,原告农美年在本院诉讼服务大厅向被告韦芝宁出具《借条》一份之后,被告将上述前两份借据退还给原告农美年。同年6月3日,被告韦芝宁以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书写的借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原告农美年偿还其借款4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对原告向被告两次借款的时间,被告主张为2012年3月13日和2012年3月19日。而原告则主张两次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另,因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工资存折从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取款凭条》共七份客户签名处的“农美年”签名字迹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七份《取款凭条》的客户签名处的“农美年”签名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2015]文鉴字第48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4日已持原告的存折取款。被告以其提供的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所写的借条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但该借条并非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当日所立,且双方均认可原告农美年所立借条当日双方并没有发生借贷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和2014年5月29日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因此,本院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马民一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韦芝宁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芝宁承认其从2012年3月31日起多次用被告的工资存折到银行共领取了61256.67元用于清偿被告所欠的债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未果。2017年3月21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农美年于2013年12月挂失了存折。原告农美年于2014年7月31日(2014)马民一初字第537号的法庭审理笔录第4页主张“提交账号为04×××22工资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农美年以其工资存折抵押给���告韦芝宁,从2011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韦芝宁已从该工资存折领取95311.67元用于偿还2011年所借的5万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农美年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被告韦芝宁返还存款,诉讼时效为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原告知悉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时间最迟应当从(2014)马民一初字第537号第一次庭审时间即2014年7月31日起算,现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等事由,故对其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进行保护,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农美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779元,由原告农美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海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