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历历与赖祖华、陶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历历,赖祖华,陶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664号原告:葛历历,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赖祖华,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陶美丽,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葛历历为与被告赖祖华、陶美丽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时暂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历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祖华、陶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葛历历起诉称:2015年2月17日,被告赖祖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28000元,并出具借据为据。被告赖祖华与被告陶美丽系夫妻关系。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赖祖华、陶美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8000元以及利息196880元(按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7日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今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事实和理由,其陈述称案涉款项原本并非借款,而是被告赖祖华开办的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原告之前有向前述公司供应低压控制柜的配件,后因前述企业停止经营,欠款无法归还,被告赖祖华个人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前述货款转为其个人对原告的借款。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8000元,并约定月息2%的事实。被告赖祖华、陶美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赖祖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28000元,月利息为2%,到2016年2月17日归还。后被告赖祖华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1、被告赖祖华、陶美丽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2、被告赖祖华系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成立于2009年12月21日,现已注销登记;3、原告在审理中陈述称案涉款项原本并非借款,而是被告赖祖华开办的蕲春华誉照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原告之前有向前述公司供应低压控制柜的配件,后因前述企业停止经营,欠款无法归还,被告赖祖华个人遂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前述货款转为其个人对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赖祖华、陶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原告虽以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为依据提起诉讼,但又自认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故应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院立案时的案由有误,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赖祖华以向原告出具借据的方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未按约履行的,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还款。由于被告赖祖华确认案涉债务的时间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且原告自认的债务来源于被告赖祖华开办的蕲春华誉照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欠款,而非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欠下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陶美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祖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葛历历货款428000元,并支付利息196880元(暂计至2017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葛历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祖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9元,减半收取5024.5元,由被告赖祖华负担。原告葛历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赖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