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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刑初14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法库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任某原系情侣关系,2016年8月二人相处期间,马某某因做买卖需要微信转账,用微信号P155422绑定了任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040851982211),后二人分手,但微信绑定银行卡一直未解绑。2017年3月25时许,马某某在任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微信号P155422通过微信红包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分11次将任某农业银行卡里99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另一个微信号(微信号:1520408****)里,后又通过微信提现功能将9900元钱转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里。当日,任某发现钱被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传唤马某某到案后,马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任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被害人任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已将赃物返还被害人,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浩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