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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马学江与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江,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昌吉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2301行初4号原告:马学江,男,回族,1973年7月5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文涛,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丁志英,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心亭,男,汉族,1954年10月1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大上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系该镇法律顾问。第三人:昌吉市林业局。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新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香,女,汉族,1976年10月15日出生,住昌吉市健康东路33号健康小区1幢1单元8号,身份证号:×××,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马学江诉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要求返还扣缴原告的林地征收补偿款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昌吉市林业局参加诉讼。2017年3月3日本案再次开庭,原告马学江,被告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志英、赵心亭,第三人昌吉市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李红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林地征收补偿款250000元。原告在办理领款期间被告经办人员告知原告需缴纳林地征占许可手续费3万元,原告若不同意缴纳,则不予办理另外220000元的补偿款手续。事后,原告认为林地征占许可手续费3万元不应由被征地者缴纳,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但被告拒绝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扣缴原告的林地征收补偿费3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昌吉市政府的要求,对林地进行征收并对补偿费拨款进行支付。因法律没有规定林地征占手续费的承担对象,原、被告对林地征占手续费的承担事宜进行协商后,原告自愿承担该费用,双方才签订了付款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林地征占手续费30000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审核了相关林地征占申请的资料,林地征占手续费用是必需产生的费用,但不是行政收费,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该费用由谁承担,第三人对该费用的承担没有履行和监督的义务。原、被告自愿达成的付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昌吉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在昌吉市三工镇中粮集团通村油路项目中增设平交路口。该申请被批准后,因增设平交路口需占用原告的部分林地,本案原告(丙方)被告(乙方)及第三人(甲方)达成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门前林带征收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共计四条:一、征占补偿费25万元。二、按照丙方提出的”自愿变更林地”的书面申请,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协助丙方,按照林地征占补偿有关程序,由甲、乙方共同办理征占手续,将上述被征收的林地在林权证上注销,待所有手续办理完成后,支付补偿金。三、丙方按照林地征占的有关程序,自领到补偿费后,解除承包合同,不再向政府和企业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并积极配合甲方和企业开展工作。四、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后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提交使用林地申请手续,第三人对使用林地申请依法进行现场查验,履行了审核及上报审批程序。自治区林业厅对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的使用林地申请经审核后予以同意。2016年8月,昌吉市委员会财经领导小组同意按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林带征收补偿协议拨付资金。2016年8月23日,被告申请拨付林带征收补偿资金250000元。原告在领取补偿费的过程中与被告就补偿款的支付达成协议,在该协议中,本案原告同意在领到250000元补偿费后向本案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承担甲方(被告)办理征占手续费用30000元。2016年8月29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补偿费25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向被告缴纳林地征占许可证手续费30000元。另,在审批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使用林地申请过程中,因形成昌吉市三工镇中粮集团通村油路项目拟使用林地现场调查报告,被告支出了费用26000元。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门前林带征收补偿协议系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使用林地申请过程中形成,根据《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类补偿协议应在用地单位与被用地单位或者个人之间达成,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与被用地者个人签订补偿协议的职责。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中粮(昌吉)粮油工业有限公司门前林带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原告经释明后仍依据林带征收补偿协议要求被告返还扣缴原告的林地征收补偿款30000元。因该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故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学江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50元,退付原告马学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军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