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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4执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吴长海与被执行人樊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长海,樊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13号之一申请人吴长海,男,汉族,饶河县饶河镇,住饶河镇。被执行人樊琳,女,年龄不详,汉族,饶河县饶河镇,住饶河镇。申请人吴长海与被执行人樊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黑052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长海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樊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强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吴长海与被执行人樊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饶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52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佳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