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特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陈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19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170号7号楼12层1201室。法定代表人:郑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乐,男,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陈伟,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申请人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布袋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伟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爱布袋公司申请称: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572号裁决;2.由陈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爱布袋公司无须向陈伟支付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陈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一直没有到爱布袋公司上班,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该行为属于旷工,故爱布袋公司不应支付陈伟该期间工资15000元。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在庭审过程中,爱布袋公司当庭口头变更申请理由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爱布袋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了支付义务。陈伟辩称:不同意爱布袋公司的申请理由,陈伟没有收到爱布袋公司支付的工资。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13日朝阳仲���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572号裁决:一、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伟二○一六年七月一日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的工资一万五千元;二、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元;三、驳回陈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1572号裁决查明以下事实:陈伟于2016年1月29日到爱布袋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陈伟试用期月工资为12000元,试用期满陈伟的工资为15000元/月。爱布袋公司每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仲裁庭审时,爱布袋公司同意向陈伟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工资15000元。陈伟主张2016年7月29日,爱布袋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中显示“兹有本公司员工陈伟,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7月29日。”爱布袋公司认可该份证据,表示经陈伟提出与其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针对其该主张,爱布袋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朝阳仲裁委认为,爱布袋公司同意向陈伟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工资15000元,对此,该委不持异议。因此,陈伟要求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工资15000元的请求,该委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因爱布袋公司未举证,故该委对陈伟关于爱布袋公司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爱布袋公司应向陈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金13500元[(12000元×3个月+15000元×3个月)÷6个月×1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爱布袋公司申请称仲裁适用法律错误,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全部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审查,朝阳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认定爱布袋公司支付陈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工资一万五千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五百元并无不当。爱布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爱布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高 娜审 判 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