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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审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大鲨鱼五金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山市大鲨鱼五金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2071行审633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279-6。主要负责人:陈江梅,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林衍芝,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葳,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小榄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大鲨鱼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竹源安华路7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315172210。主要负责人:廖绍明。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小榄处字[2016]3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中工商小榄处字[2016]3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大鲨鱼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大鲨鱼五金制品厂)自2016年6月起,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企业住所至中山市××西××号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于2016年7月25日向该厂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其办理《营业执照》企业住所的变更登记手续,该厂至今仍未办理该手续。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1.责令大鲨鱼五金制品厂改正违法经营行为;2.罚款2000元。市工商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大鲨鱼五金制品厂送达了中工商小榄处字[2016]3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鲨鱼五金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大鲨鱼五金制品厂逾期仍未履行。现市工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大鲨鱼五金制品厂缴纳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中工商小榄处字[2016]3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工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小榄处字[2016]30028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熙贵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淑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