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良与某油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17民初271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良,某油墨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718号原告:陈某良,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某油墨厂,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河,职务:厂长。原告陈某良与被告某油墨厂(以下简称油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良,被告油墨厂法定代表人刘某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油墨厂自1996年8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其于1996年8月6日入职被告油墨厂,至今在被告油墨厂工作。被告油墨厂辩称,原告陈某良确实是我厂员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原告陈某良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油墨厂自1996年8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劳人仲不[2017]57-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陈某良不服,提起诉讼。另查,1996年8月6日,原告陈某良入职被告油墨厂。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12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原告陈某良至今在被告油墨厂工作。本院认为,陈某良主张从1996年8月6日起在油墨厂工作,提供了临时出入证、工资条、劳动合同、职工名册、证人证言等佐证。油墨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据此采信陈某良该主张,认定双方自1996年8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陈某良至今在油墨厂工作,其请求确认双方自1996年8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良与被告某油墨厂自1996年8月6日至2003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某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