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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明、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垦利区胜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四路交叉路口东侧时,与陈某驾驶的捷达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刘某抓获。经鉴定,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垦利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谅解书、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提供了足额的财产保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开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