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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朋诉被告张进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张进庄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454号原告刘朋(曾用名刘鹏飞),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丁文红,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庄,住河南省滑县。原告刘朋与被告张进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的委托代理人丁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施工所用的电动吊篮,租金每天每台30.00元,按月结算,吊篮自进场之日起开始计费。被告如延迟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3%的滞纳金,运输吊篮进出场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所涉调动吊篮,租金自2016年7月19日吊篮入场开始计算。但在整个租赁期间及租赁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因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9250.00元、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归还丢失的租赁器材,如不能归还,赔偿丢失物品折价37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朋所举证据为:证据1、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证明2016年7月9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及滞纳金计算方法,并约定了物品丢失或损坏进行赔偿。证据2、电动吊篮入场签署单4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吊篮的日期、数量及入场时间。证据3、电动吊篮退场签署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吊篮的日期、数量及运费。证据4、租金结算单及丢失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9250.00元,所丢失的租赁物及丢失物品价值。被告张进庄未出庭,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9日签订《高空作业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施工所用的电动吊篮,租金每天每台30.00元,按月结算,吊篮自进场之日起开始计费。被告如延迟支付租金时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3%的滞纳金,运输吊篮进出场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合同所涉电动吊篮,租金自2016年7月19日吊篮入场开始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19日至7月26日租赁三台使用8天,于2016年7月27日至8月2日租赁五台使用7天,于2016年8月3日至11月30日租赁六台使用120天,于2016年12月1日至12月2日租赁三台使用2天,租赁费合计23550.00元,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700.00元。因被告缴纳了5000.00元押金,抵顶后被告计欠原告租赁费19250.00元。依据入场签署单和退场签署单,被告在使用原告租赁设备中丢失配重架10个(每个800.00元)、支托4个(每个450.00元)、钢丝绳支托6个(每个500.00元)、自锁器17个(每个160.00元)、配重块179块(每块100.00元)、钢丝绳20根(每根80.00元)、大绳1根(每根650.00元)、电缆线1根(每根1800.00元),合款37470.00元。本院认为,对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该依约履行。原告刘朋与被告张进庄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动吊篮进场义务,被告张进庄也应该依约给付原告租赁费。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为日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以拖欠的租赁费依照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于法有据。合同约定如果物品丢失,被告应采取其他途径予以归还,若不能归还,应以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朋租赁费192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租赁费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二、被告张进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朋丢失的配重架10个、支托4个、钢丝绳支托6个、自锁器17个、配重块179块、钢丝绳20根、大绳1根、电缆线1根。如被告不能归还,则赔偿原告上述物品损失折款374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本案受理费1218.00元,由被告张进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海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 英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租凭物的保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租金的未支付、迟延支付和逾期不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