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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欢犯包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欢,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徐大堡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欢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兴检撤诉(2017)7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赵欢犯包庇罪一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崔宝民审判员  刘 薇审判员  张 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