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欢犯包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欢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欢,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徐大堡镇。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洪伟,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欢犯包庇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兴检撤诉(2017)7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赵欢犯包庇罪一案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撤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崔宝民审判员 刘 薇审判员 张 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