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任国荣、杨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荣,杨琦,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荣,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琦,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梁花妞,女,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被上诉人杨琦之母,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一期6号楼首、二层。法定代表人吴烈。上诉人任国荣因与被上诉人杨琦、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2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琦与被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五其他规定第2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河南省洛阳市渥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杨琦与被告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管辖权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任国荣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任国荣上诉称,1、从本案的基本事实来看,应根据原债权人金世昌公司和债务人任国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和合同约定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2、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件交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杨琦答辩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杨琦主张,其受让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任国荣出借款项的债权,而要求所列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杨琦受让债权所涉及的任国荣与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若对合同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取以下第(二)方式解决:(二)依法向佛山法院起诉”。目前,无材料能够证明杨琦在与佛山市金世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不知道《短期借款合同》中有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并且也无材料能够证明《短期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任国荣已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协议管辖约定,故本案纠纷应依照《短期借款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非相关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4民初1270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