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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杨建、杨进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杨建,杨进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6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杨进德,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02688M),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二环南路1131号2-2、3-2、1137号。负责人:张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与被告杨建、杨进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被告杨建、被告杨进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杨建、杨进德连带赔偿原告代为垫付潘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抢救费用167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被告杨建驾驶被告杨进德所有的渝C7XX**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路9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潘能华发生碰撞,致潘能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申请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潘能华抢救费用,经审核,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垫付潘能华的抢救费用167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来院。被告杨建辩称,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应该由我赔付。被告杨进德辩称,我只是车主,杨建有驾驶资格,我不存在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伤亡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伤者的损失已经赔付,交强险赔付了120000元,商业险已赔付114722.62元,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交通事故理赔对象是投保人或第三者受害人,不是救助中心,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06时40分许,被告杨建驾驶被告杨进德所有的车牌号为渝C7XX**的小型轿车沿龙棠路XX镇政府红绿灯方向往大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龙棠路900米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潘能华发生碰撞,致潘能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次事故作出认定:杨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能华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重庆大足区人民医院向交通事故救助中心申请垫付抢救费用。2016年12月26日,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支付潘能华抢救费用167000元。另查明,渝C7XX**小型轿车系被告杨进德所有,被告杨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渝C7XX**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交通事故救助中心依法向伤者垫付了抢救费用167000元,并全部用于伤者的治疗,该抢救费用应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因被告杨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建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建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进德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杨进德连带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虽在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故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不承担偿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大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67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0元,由被告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存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衾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