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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6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娟与詹伟峰、孙亚池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娟,詹伟峰,孙亚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6302号原告:陈娟,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詹伟峰,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孙亚池,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原告陈娟与被告詹伟峰、孙亚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伟峰、孙亚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伟峰支付陈娟厦门市致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崎公司)的股权转让款2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詹伟峰、孙亚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陈娟与詹伟峰签订一份转让致崎公司股份的协议,孙亚池对该转让协议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詹伟峰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欠款,但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至今未还。陈娟遂诉至本院。詹伟峰和孙亚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娟原为致崎公司的股东,登记的持股比例为20%。2014年4月30日,陈娟与詹伟峰、孙亚池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共同确认陈娟的股权实际为30%,并约定陈娟将致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詹伟峰,转让价款为223000元,詹伟峰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以现金(无息)方式支付给陈娟;协议签订后,陈娟应配合詹伟峰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孙亚池对詹伟峰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9日,致崎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陈娟名下股权过户到詹伟峰名下。现致崎公司已更名为厦门致崎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詹伟峰持有100%的股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娟自认詹伟峰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陈娟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私营公司基本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詹伟峰和孙亚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娟与詹伟峰、孙亚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陈娟已依约配合詹伟峰完成了股权变登记手续,詹伟峰未依约在六个月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陈娟要求詹伟峰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孙亚池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自愿对詹伟峰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按六个月确定。讼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六个月,即2014年10月30日前,陈娟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要求孙亚池承担保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娟至2016年10月方通过诉讼要求孙亚池履行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孙亚池依法免除担保责任。故陈娟对孙亚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伟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娟股权转让款21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被告詹伟峰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瑛审 判 员  吴 颖人民陪审员  林松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洪 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24)?)和第一百七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74)?)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七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74)?)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