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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9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739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18号“重庆大世界”第2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005335。负责人:杜英,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82号(平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3238385。法定代表人:戴勇,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金虹雨、被告中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飞公司支付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务顾问费655万元;2、中飞公司支付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6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中飞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16日,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中飞公司、戴勇、张永莉签订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业务合作协议,约定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中飞公司在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1.5亿元委托贷款提供中小企业财务顾问及不良资产收购综合服务业务。2014年5月19日,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中飞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中飞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签署且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之日,一次性支付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务顾问费750万元,逾期则中飞公司应按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30日,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了1.5亿元的债权转让价款。但中飞公司仅于2014年7月16日向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95万元,尚欠财务顾问费655万元未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多次向中飞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中飞公司对所欠款项不持异议并承诺付款,但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9月19日,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中飞公司签订财务顾问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双方协商一致将中飞公司尚未支付的财务顾问费655万元及违约金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嗣后,中飞公司仍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清偿财务顾问费65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故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中飞公司承认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确认应支付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务顾问费655万元。但认为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外,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中飞公司、戴勇、张永莉就债务重组本金1.5亿元所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上述协议(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渝北证字第383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2015年9月,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飞公司、戴勇、张永莉连带支付债务重组本金1.5亿元及违约金,并支付财务顾问费655万元及违约金,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对中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在审理中,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撤回了对财务顾问费655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依法驳回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起诉。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可能存在不应受理的情形。本院认为,中飞公司承认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飞公司应支付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务顾问费6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中飞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现中飞公司认为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按此标准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中飞公司逾期付款,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但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中飞公司逾期付款遭受了除资金占用损失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本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认定中飞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中飞公司应向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以6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至于中飞公司提出本案是否存在不可诉的问题。本院认为,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与中飞公司、戴勇、张永莉就债务重组本金1.5亿元所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连带保证合同》进行公证并形成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并未包含本案所涉中飞公司应当向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支付的财务顾问费用65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长城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因中飞公司逾期支付财务顾问费而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中飞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财务顾问费655万元,并支付以65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333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5333元,由被告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