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丽梅与被告褚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丽梅,褚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1231号原告:付丽梅,住隆化县。电话:159XX****XX。被告:褚铎,住隆化县。电话:138XX****XX。原告付丽梅与被告褚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丽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45000元、15000元,合计105000,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三张。双方对第一笔、第三笔借款分别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对第二笔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褚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褚铎三次向原告付丽梅借款,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三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对第一、第三笔借款,被告褚铎即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双方对第二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在诉前曾催要过该借款,并为被告预留了合理还款期限的证据,但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即已知道原告已向其催要借款,自此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应视为原告为其预留了合理的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二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被告褚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褚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丽梅借款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被告褚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宝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231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