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83李四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四云,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乐至县。2009年12月19日,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并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四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四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李四云先后在无锡市新吴区、梁某区等地,采用搭线、掰坐垫的手法,盗窃作案九起,共窃得电动自行车l辆、电瓶9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09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梁溪区广益星苑45号楼8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的“新世纪”牌SINSKI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0元。2、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叙丰家园81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刘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30元。3、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前进花园4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方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95元。4、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前进花园194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金某和被害人吉某的“超威”牌电瓶各1组,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71元。5、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前进花园96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4元。6.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前进花园4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7、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叙丰家园62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车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34元。8、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前进花园250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程某3前的“超威”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9元。9、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四云至无锡市新吴区前进花园194号车库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俞某的“天能”牌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51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李四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当天的涉案赃物“新世纪”牌SINSKI型电动自行车1辆、“超威”牌电瓶1组、“天能”牌电瓶1组,后被告人李四云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查获的“新世纪”牌SINSKI型电动自行车1辆、“超威”牌电瓶1组、“天能”牌电瓶1组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四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四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四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陈某、刘某、方某、金某、吉某、王某、张某、车某、程某3前、俞某的报案笔录,涉案赃物的照片,被告人李四云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锡价刑[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以及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034号、(2013)新刑二初字第0099号、(2015)新刑二初字第02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四云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四云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四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四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四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其他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四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四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涉案赃物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追缴不能的,责令被告人李四云分别退赔被害人刘建根、方新建、金国平、吉丽娜、王惠良、张德青、车国华人民币230元、395元、355元、216元、244元、240元、534元。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人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