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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张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张茂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27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大道东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48677793。负责人:李国凤,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雄,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茂光,男,1987年3月9日出生,汉���,住福建省福安市,上列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与被告张茂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金人民币43178.75元,并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滞纳金、年费(利息、复息、滞纳金、年费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7065.12元、复息656.16元、滞纳金1115.84元、年费50元),本息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为52065.8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1、2项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为57065.87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小型汽车(品牌:大众桑塔纳;发动机号:A84106)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由于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松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证据或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提交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等,拟证明案涉金融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64000元用于购买小汽车,还款公分24期,首期还款7802元之外每月还款2666元,原告自愿以该小汽车为抵押物为《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义务及责任提供担保,并赋予原告第一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了信用卡未还查询结果和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最后还款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到期未还本金为43178.75元,利息为7065.12元、复息为656.16元、滞纳金为1115.84元、年费为50元。原告还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关于抵押物,原告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A84106的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原告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名下57065.87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相应财产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抗辩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案涉借款��部到期,并诉求被告立即归还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借款本金余额43178.75元,及支付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息、滞纳金、年费(利息、复息、滞纳金、年费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065.12元、复息为656.16元、滞纳金为1115.84元、年费为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符合《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也提供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进行佐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交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作为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案���贷款提供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A84106的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并以原告为抵押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违约,在被告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茂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偿还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的欠款本金43178.75元,并支付利息、复息、滞纳金、年费(利息、复息、滞纳金、年费按照《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其中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的利息为7065.12元、复息为656.16元、滞纳金为1115.84元、年费为50元);二、限被告张茂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厚街支行对被告张茂光名下车牌号为粤S×××××、发动机号为A84106的小汽车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财产保全受理费591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张茂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林本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宛璘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发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