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西水��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水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水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法定代表人:崔志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军,山西慧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方山县大武镇。法定代表人:杨增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治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辉,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水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亿方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州吕梁煤电��司)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水亿方公司与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均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民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水亿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军,上诉人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治国、张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2010年9月9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水亿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9日经山西省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水亿方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1】第111418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为山西水亿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司;最终于2013年1月16日又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晋)企业变核登记字【2013】第112054号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变更为现在的水亿方公司。2003年5月19日,水亿方公司(前身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承包的××县.39亩的集体土地经营权,期限30年,其中606.39亩办理了《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该土地四至载明”南至:高堎为界;北至:远昌新修进场路;东至:209国道;西至:旧水渠为界”,2006年3月14日,剩余的50亩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方国用(2006)第G390**号】,有效期至2054年6月2日。2009年政府职能转换,将原来《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换发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方集农用(2009)第0**号】,有效期至2053年4月30日,同年办理了该块土地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和《取水许可证》。2011年,水亿方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取得了上述荒地的使用权,用于房产项目开发,土地证号为【方国用(2011)第G3900**号】,有效期至2051年6月20日。2005年4月20日,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与吕梁市水资源开发服务部签订《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方山洗煤厂、电厂项目供水源水文地质勘察合同》,由吕梁市水资源开发服务部为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完成6眼井的地质勘探、成井一体化工作,在水亿方公司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设三口取水井及水井管理房等基础设施,埋设地下管道,从水亿方公司投资建设的蓄水体化工湖和深水井中抽取水亿方开发园区的水资源。2005年12月8日,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与吕梁大武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方山洗煤厂电厂项目水源井及供水管路临时占地及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协议》,就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方山洗煤厂水源井及供水管路临时占用土地及地面附着物、青苗补偿一次性补偿411302元。2006年7月15日,霍州煤电吕梁公司与吕梁大武生态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石板桥村引水工程协议》,约定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出资128000元,解决因电厂、洗煤厂在石板梁河滩内,因施工和引水导致水位下降问题。一审庭审后,在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对该案争议铺设的水井、管道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基本情况为:一是现任方山县峪口镇镇长助理崔林照(2005年至2012年11月期间任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村委党支部书记兼主任)称,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3口水井均在水亿方公司承包地的范围内,取水时前该公司执行经理陈忠健口头同意;二是现任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村委委员李金照对崔林照所说无异议;三是现任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村委委员刘前顺称,3口水井均在水亿方公司承包地的范围内,但属于村里面的地。之后,水亿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由方山县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宗地图(峪口鱼池)和两份吕梁山霍州吕梁煤电水源管道平面示意图,以进一步证明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侵权的事实。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认为,宗地图和两份水源管道平面示意图均为复印件,且与证据交换时水亿方公司提供的图纸不一致,水亿方公司在该图纸上进行的井口房和检查井(1)、(2)、(3)的标注没有测绘人员的签名和测绘单位的相关资质、签章,也没有测绘时间和测绘情况的说明,明显属于水亿方公司自行在图上的标注,属于伪造证据,因此不予认可。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山西地宝能源有限公司测绘的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峪口水源井位置实测图及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未对水亿方公司侵权。水亿方公司认为:1、这两份证据由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公信力;2、根据测绘说明,委托事项是对”水亿方范围”的界址进行测绘,没有对水亿方公司的租赁范围进行标注,故不能证明3个检查井口和工房是否在水亿方公司租赁的范围之内;3、该测绘图上显示的是水源井口,实际上是检查井口,因为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是区域取水,不是定点取水,故该测绘图及测绘说明不能显示地下抽水管道设施的实际铺设及占地情况。根据现场勘验情况,2014年11月11日,水亿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洗煤厂、电厂在峪口村供水中的3个检查井口及相关设施是否在水亿方公司用地范围的分布情况进行测定。2015年3月23日,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以下简称省高院证据中心)委托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由水亿方公司和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为依据,在本院组织及双方的积极配合下,多次进行勘验。2015年9月9日,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初鉴报告书》后,2015年9月10日,省高院证据中心附函告知,要求在收到该初鉴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将按此报告为准。之后,水亿方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书面向本院对该《初鉴报告书》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将水亿方公司的异议书及相关资料转给了省高院证据中心。2016年3月31日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又重新作出了《鉴定报告书》,其鉴定意见:1、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管理用房在水亿方公司的2003年3月1日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不在水亿方公司其他用地范围内;2、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3个检查井口在山西水亿方公司的2003年3月1日方山县人民��府颁发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其余意见见报告)。2016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书进行了质证。事后,水亿方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未提出异议;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书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又查明,水亿方公司支付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测绘技术服务费56277元,系本案勘验过程中的实支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认为,水亿方公司不能主张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经庭审查明事实,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几次变更名称,最终于2013年1月16日变更为水亿方公司,几次变更均有工商管理局登记、通知等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水亿方公司与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系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其次,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3口取水井及水井管理房是否在水亿方所承包的土地经营范围内?水亿方公司认为,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埋设的地下管道等设施,多年来,致使水位急剧下降、鱼池干枯、树木凋零、养殖无法继续进行,损失惨重。水亿方公司先后将该块土地转为旅游开发用地、房地产开发用地,给水亿方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水亿方公司曾多次要求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停止侵权。对此,根据本案现场勘查的基本事实及2016年3月31日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又重新作出了《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证实,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3口取水井及水井管理房均在水亿方公司的2003年3月1日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因此,水亿方公司主张排除妨害的诉请,应予支持。第三,关于水亿方公���提出的要求判令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0000000元的请求,一是200亩的人工湖的挖建土方、21个鱼塘的土建工程款以及对于其中4张购买鱼苗的收据发票等损失,由于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无任何证据提供反驳,故酌情由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补偿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余损失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水亿方公司主张排除妨害属于支配权请求权中的物权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故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另外,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对鉴定报告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其在该鉴定过程中不仅提供了相关资料,期间也参与,故申请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1、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在水亿方公司使用土地范围内的抽水行为,并拆除铺设的管道设施;2、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酌情补偿水亿方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3、由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在收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水亿方公司测绘技术服务费56277元;4、驳回水亿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水亿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就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取水井及水井管理房、抽水管道等取水设施均在上诉人承包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建设安装设施设备以及抽取地下水的行为侵犯了水亿方公司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而忽略了水亿方公司取得的《取水许可证》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取水行为侵犯了水亿方公司在《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独有取水权的客观事实,遗漏了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侵权的部分事实。2004年6月9日,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与方山县峪口镇峪口村签署《关于土地���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一致同意在远昌现代科技园区在承包区域范围内开发建设200亩人工湖,将烂河滩改造成种植、养殖、加工、旅游为一体的农业生态观光度假的现代科技园区,2009年1月30日,水亿方公司取得由吕梁市水利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有效期5年,并于当年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获取了300亩水域滩涂养殖承包权。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不仅侵犯了水亿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也侵犯了水亿方公司的专有取水权,一审判决显然遗漏侵犯取水权的客观事实;二、从2006年起,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就在水亿方公司承包、开发土地范围内取水,在水亿方公司取得取水证后仍不停止,多年来,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水亿方公司的专有取水权和对土地合法使用权,因为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在水亿方公司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大量抽取地下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致使鱼池变为滩涂,小鱼全部死亡,养殖业被迫停止,后来水亿方公司将承包的656.39亩土地范围中的550亩用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旅游建设商业开发,也因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不停抽水及不搬迁地下抽水设施设备,导致水亿方公司无法按总体设计整体开发,由此形成损失根本不是2000万-3000万。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违法抽取地下水的用途就是为了满足其600万吨洗煤厂和大型发电厂用水,即是商业用水。其十多年的无偿使用地下水直接给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创造了数亿元的利润,水亿方公司诉请赔偿1000万元,是考虑到水亿方公司损失计算太复杂,为使水亿方公司能尽快开发利用和合理使用土地使用权,有效减少因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水亿方增加的损失才提出的补偿金额,因此判决赔偿200万显失公平,该补偿金额不达水亿方公司��失的十分之一,令水亿方公司无法接受。请求二审法院保留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赔偿水亿方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承担。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答辩称:一、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没有侵犯水亿方公司的任何权利,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占有的土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并且签订了占地协议,修建了三个备用水源井,也出具了书面证明,因此诉争土地并非水亿方公司的土地;二、水亿方公司所称独有的取水权及其使用权均是在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修建备用水源井之后取得的,该水井目前处于废弃状态;三、水亿方公司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占用的时候是荒滩,其所提到的工程没有预算及结算,仅凭借自己绘制的草图不足以支持其损失;四、水亿方公司在河道的上游,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位于河道的下游,水源是自然流向下游也是自然流水,不存在抽取的情况。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3口取水井及管理用房均在水亿方公司承包地范围内明显证据不足,纯系编造虚假事实:由于水亿方公司所主张承包地范围为《集体土地使用证》(方集农用2009第001号)中记载的四址,即南至高堎为界,北至远昌新修进场路,东至209国道,西至旧水渠为界。本案所争议的四址南面”南至高堎为界”,因年限较长,原地形地貌变动较大,无法确定其准确位置。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时,主要以两方面的证据为依据,一是”本案现场勘查笔录”,二是《鉴定报告书》,这两个依据均存在编造虚假证据问题,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能作为案件���定事实的依据;二、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所占用的土地,系吕梁大武生态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签订了《临时占地协议》并给予补偿,现在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所占用土地仍是占用时的原状,水井周围的土地村民仍在耕种。村委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所占用的土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且不在水亿方公司的承包地范围内。因此水亿方公司主张侵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没有侵犯水亿方公司的任何权利;三、水亿方公司所谓的鱼塘是个荒滩,不存在养鱼的条件,没有任何工程痕迹,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水源井是备用水源井,早已停止使用,且横泉水库供水充足,不需要备用水源,水亿方公司不存在请求赔偿的事实依据,水亿方公司的损失并不存在,其所提供的422.4644万元损失及鱼苗支出证据效力不足,一审判决酌情补偿200万是滥用职权,枉法裁判;四、水亿方公司的主体不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水亿方公司承担。水亿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中的勘验笔录、鉴定报告及水亿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经营权证等证据能证明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侵权事实;二、一审法院对水亿方公司的损失部分是酌情判处,与实际损失与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实际获利相差甚远。在二审庭审后,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土地范围鉴定并不需要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资质许可,只要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可接受司法委托。鉴定报告书是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及现场实际勘测作出的,符合程序规定,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水亿方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3口取水井及水井管理房是否在水亿方所承包的土地经营范围内?三、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是否对水亿方公司造成损失?水亿方公司的损失为多少?一、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1月17日、2013年1月16日出具的4份企业名称变更信息、通知书可以得知由山西远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水亿方公司的过程,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主张水亿方公司名称变更不成立,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予以佐证,因此水亿方公司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2014年11月7日的现场勘验笔录是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及方山县峪口村的相关人员在霍州吕梁煤电公司水井管理房作出的由各方在场人员签字确认现场笔录,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生在该笔录上也有签字捺印,说明当时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对该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是知晓并发表了自己的意见,该笔录并非是虚假证据。2016年3月31日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书是经水亿方公司申请,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山西金瓯土地矿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公司代表在场的现场测绘情况作出的鉴定报告,并且经过双方质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虽然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霍州吕��煤电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报告书的内容,能证明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3口取水井及水井管理房均在2003年3月1日方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经营权证》范围内。三、2003年水亿方公司取得了《集体土地经营权证》,霍州吕梁煤电公司在2005年修建了备用水井,其修建水井的行为发生在水亿方公司取得土地经营权之后,且在勘验笔录中也记载曾经霍州吕梁煤电公司从水亿方公司取水的事实,水亿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土地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可以证实由当时的远昌公司将烂河滩改造而成的一片鱼池,而目前的状况鱼池无池养鱼,给水亿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水亿方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提供了4张购买鱼苗的收据发票,200亩的人工湖的挖建土方、21个���塘的土建工程款,这些证据中的土建工程款中只有部分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他工程款没有施工单位予以证明,不能完全采纳,但从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报告书来看,水亿方公司因霍州吕梁煤电公司的抽水行为造成了损失,但该损失双方均无法列举出具体的抽水吨数,霍州吕梁煤电公司虽然主张该水井只是备用水井,但其抽水管道在水亿方公司的土地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酌情按200万元给予赔偿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水亿方公司主张1000万元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750元,由上诉人山西水亿方房地产旅游开发有��公司承担67800元,上诉人霍州煤电集团吕梁山煤电有限公司承担3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卞俊梅审判员 王永胜审判员 谢红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智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