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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坤、陈修骏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因要求确认行政违法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玉坤,陈修骏,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坤(曾用名曹玉昆),女。委托代理人蒋晶星(曹玉坤次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香雪路香雪苑*栋***房。委托代理人蒋卫星(曹玉坤长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丽景山庄*栋*单元***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修骏(曹玉坤姐姐曹勇英之子),男,住湖南省郴州市张家巷新村*栋***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七里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俊,男,住湖南省郴州南岭大道福城花园。委托代理人盘丽岚,女,住郴州市南岭大道福城花园。上诉人曹玉坤、陈修骏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曹玉坤同志要求落实私房社改政策的复函》违法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行初2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收到曹玉坤递交的报告称:曹玉坤的母亲李戊喜有私房一栋,位于郴州西街82号。1950年,曹玉坤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其复员回到家乡时,其母亲的私房被政府改造了,由于种种原因至今仍未解决。1983年,原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通知李戊喜,“关于李戊喜申请落实房产一事,经调查确实属混合改造未达起点”,本不属于改造对象,根据湖南省委、省政府的文件要求,应将错改的私房30.96平方米房屋退还曹玉坤家庭。2015年12月8日,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曹玉坤同志要求落实私房社改政策的复函》认为:西街原82号房屋在私房社改过程中的遗留问题,已于1983年9月原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落实私房政策的有关规定,将其中一间为12.5平方米面积的房屋退还给了曹玉坤家庭。未发现原处理不符合落实私房社改政策的情形,维持原处理意见。2016年12月6日,曹玉坤、陈修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关于曹玉坤同志要求落实私房社改政策的复函》违法并追究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信访答复是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解释、说明,属一种单纯的回复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信访答复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不可诉的行为。本案中,曹玉坤、陈修骏起诉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复函,因该复函是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曹玉坤的请求而作出的信访答复,系对原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肯定,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作出答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曹玉坤、陈修骏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曹玉坤、陈修骏上诉称:涉案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存在重大且密切的关系,一审法院未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原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83年9月14日向李戊喜作出(83)市政房字第**号《郴州市私房改造遗留问题处理的通知》,内容为:关于李戊喜申请落实房产一事,经调查确实属混合改造未达起点,现根据省委、省政府(82)51号和市政府(82)188号文件有关规定,并报经上级批准,将座落于西街82号砖瓦结构房屋的一间面积12.5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退还给李戊喜,其产权即日生效。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曹玉坤、陈修骏起诉要求确认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曹玉坤同志要求落实私房社改政策的复函》违法,该复函是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针对曹玉坤、陈修骏的申诉作出的信访答复,该复函的内容仅重申原处理意见符合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对曹玉坤、陈修骏产生新的法律效果,属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不服行政行为提出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关于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曹玉坤、陈修骏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玉坤、陈修骏请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波审 判 员 李红兵审 判 员 邓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侯 仁书 记 员 邹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