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刘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刘福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20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丽娟,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喜,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刘福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3801.4元,及截止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罚息243437.89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期内给予被告100万元的授信额度。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中打款100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福喜已经于2014年10月死亡,原告对该事实完全知晓,并表示目前尚无法提供刘福喜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因刘福喜在死亡时已经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故不能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霍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