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9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暂住太原市万柏林区瓦窑村。2014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玉门河桥附近,为刘某某(因死亡,不起诉)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曲某某送毒品1小包,重0.7克;并为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玉河街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收缴甲基苯丙胺(冰毒)2小包,重1.39克,已没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没收毒品凭证,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他人进行贩卖毒品犯罪,而帮助他人实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健安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未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