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朱永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泉,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17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8月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泉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7年4月24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泉及辩护人李佩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朱永泉以帮助通榆县苏公坨乡居民吴某的妻子张某办理缓刑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20000元。所骗赃款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朱永泉赃款已退还吴某。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永泉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1、牛某的证言;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在卷为凭。并认为,被告人朱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永泉对其实施的诈骗行为及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电话通知到案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朱永泉以帮助通榆县苏公坨乡居民吴某的妻子张某办理缓刑为由,骗取吴某人民币两万元。所骗赃款用于个人支出。案发后,朱永泉赃款已退还吴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永泉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一)书证1、案发经过,证实朱永泉谎称能为苏公坨乡居民吴某的妻子张某办理缓刑,骗取吴某人民币两万元。张某被法院收押后,吴某向朱永泉索要这两万元,朱永泉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此案展开调查,于2017年1月4日立案侦查,将朱永泉抓获后,经讯问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2、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2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永泉的自然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证言:2015年1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吴某因为开始赌场罪被通榆县公安局给抓起来了,他媳妇张某被取保候审,到6月末(2016年)吴某刑满释放了,张某被判了4个月的刑,吴某不想让他媳妇进监狱,上诉后想找人给张某办个缓刑,因为朱永泉认识法院的人,吴某就找到朱永泉,朱永泉也同意给他办这个事,7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吴某把朱永泉约到了我家的银达时尚宾馆,当时我和我丈夫牛某都在宾馆,我们4个人都在一楼大厅了,吴某当着我和牛某的面把两万元的现金交给了朱永泉,说是让朱永泉给张某办缓刑,因为时间过去太久了,具体他们怎么说的我记不住了,但是意思就是这么个意思,朱永泉当时也都答应了。之后朱永泉就走了,就是这么个过程。2、证人牛某证言:2015年1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吴某因为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通榆县公安局给抓起来了,他媳妇张某被通榆县公安局办理了取保候审,到6月末(2016年)吴某刑满释放了,张某被判了4个月的拘役,吴某出狱后不想让他媳妇进监狱,在上诉后吴某就想找人给张某办个缓刑,因为朱永泉认识法院的人,吴某就找到朱永泉,朱永泉也同意给他办这个事,但是得花一万多元钱,吴某就说那就拿两万元钱,7月初(201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吴某把朱永泉约到了我家的银达时尚宾馆,当时我和我媳妇张某1都在宾馆了,我们4个人都在一楼大厅了,吴某当着我和张某1的面就把两万元现金交给了朱永泉,说是让朱永泉给张某办缓刑,朱永泉当时也同意了,之后拿着两万元钱就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三)被害人吴某陈述:2015年12月28日我和我媳妇张某因为涉嫌开设赌场被通榆县公安局采取了强制措施,我被刑事拘留了,我媳妇被取保候审了,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对我们提起公诉后,我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我媳妇被判处拘役4个月,2016年6月27日宣判当天我就被释放了,我媳妇因为一直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之前一直没有被羁押,判决后的上诉期内我媳妇上诉了,我出来后想给我媳妇办个缓刑,这样就不用遭罪了,十花道的朱永泉我们之前就认识,2016年7月1日或者是2日,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们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提到这个事,朱永泉说缓刑的事他能办,一万多元钱就能行,我当时就信了,我说那就给你两万能办就行。第二天上午,我就给朱永泉打电话说办事的钱我准备好了,让他去通榆四中旁边的银达宾馆取钱,朱永泉说马上去宾馆取钱。宾馆的老板牛某和他媳妇都在,牛某问我干啥来了,我说找朱永泉给我媳妇张某办缓刑,我给他送钱来了。我等了一会儿,朱永泉来了,当着牛某和他媳妇的面我说:“五哥(吴某管朱永泉叫五哥,五哥指朱永泉)这两万元钱给你,我媳妇判缓刑的事你得给办了啊,咋地也别让她进去啊。”朱永泉说:“行了,我去白城子就摆平了,没事。”我说:“用不用我跟你去啊。”朱永泉说:“不用,我自己去就完事了。”我把两万元现金交给了朱永泉,朱永泉拿着钱就走了。当天晚上朱永泉给我打电话了,说还得再给庭长一万元钱,我当时感觉不对了,这咋又加钱了,我说那你先帮我垫上吧,等判决下来我就把这一万元钱给你,朱永泉说不行他也没有钱,之后朱永泉又找过我几次,说得要这一万元钱,我都拒绝了,我让朱永泉给我垫上,他也没同意。再后来我俩就谁也不跟谁联系了,结果2016年12月13日通榆县人民法院给我媳妇张某找到了法院,我俩当时以为是缓刑判下来了,就去法院了,结果到法院才知道上诉结果是维持原判决了。当时我们就蒙了,这朱永泉是没给我们办事啊,第二天(2016年12月14日)我媳妇就被收押了,我就管朱永泉要办事的两万元钱,他说他去白城给我要钱,结果一直拖着我也没给我钱,我就来报案了。事情就是这样。(四)被告人朱永泉的供述与辩解:吴某和他媳妇张某我都认识多少年了,2015年年末的时候吴某因为开设赌场被通榆县公安局给抓了,他媳妇张某被取保候审了,2016年6月末的时候他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了7个月,他媳妇张某被判了4个月拘役,吴某被判完之后就出狱了,他不想让他媳妇进监狱,之前因为我犯过事被判过缓刑,吴某认为我懂这些就找我研究看有没有什么路子给他媳妇办个缓刑,我当时想帮帮他,就让他媳妇先上诉了,我再帮他研究白城中级法院那面。上诉之后,吴某问我白城中级法院能不能找到人,我说能找到,但是得花点钱,吴某就说两万元钱够不够,我说行。2016年7月初,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吴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牛某开的银达时尚宾馆,说是要把两万元钱给我,挂电话之后我就去了牛某开的银达时尚宾馆,我去的时候牛某、牛某媳妇、吴某都在宾馆一楼大厅,吴某当着牛某和他媳妇的面把两万元钱现金给我了,吴某说他媳妇可别进监狱啊,我说我去白城子给你办,拿完钱我当天就去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了,想给他找人办这个事,到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我也没给他找到办事的人,这钱我也没还给吴某,当时我手头紧我就把这两万元钱留下来花了,我骗吴某说钱送出去了,后来我为了推脱责任又向吴某要一万元,说还得要一万元钱,吴某说没钱,让我先垫上。我和吴某说我没钱,我寻思他要是不把这一万元给我,那这事要是办不下来,那就是他的责任了。后来有一段时间我和吴某就没有联系了,上个月(2016年1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吴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媳妇(张某)上诉结果下来了,维持原判决了,要收押了,问我咋回事。我说是差一万元钱的事,之后吴某让我把两万元钱还给他,我说行。但是我手里没有钱,就拖他。这钱也一直没还给吴某。事情就是这样。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两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永泉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案发后被告人朱永泉全额返还了赃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榆县人民法院(2014)通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朱永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朱永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董加旭审 判 员 :王朋飞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金 鑫 关注公众号“”